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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国安与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安,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陈国安。被告:叶青。原告陈国安与被告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安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除应偿还其借款本息外,还应按200元每天赔偿其一周误工费。被告叶青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国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叶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欠条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叶青向原告陈国安借款15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安与被告叶青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青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叶青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超出被告违约时已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必然会造成原告损失的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给付原告陈国安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青负担,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