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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中谋与王得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谋,王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王中谋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王得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谋与被告王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无名路东向西倒车将原告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18元。其中医疗费10531.84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257元、伤残赔偿金30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得强驾驶鲁B×××××号车沿上海支路无名路东向西倒车,适有原告王中谋沿无名路东向西行走,鲁B×××××号车后尾处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31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因为没有床位,原告一直在急诊室救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3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531.84元。证据四:市立医院检查会诊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五: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亲属及原告交通所花费用。证据六: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市北交警大队对其罚款2000元。证据八: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鉴定中花费1500元。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上面的盖章不清楚,保留意见。证据七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31.84元属实。2、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57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现年72岁,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145元*8年*12%得3085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317.84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1.8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7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57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859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8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 春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纪雪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