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宁乡农商银行诉姜跃强、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跃强,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跃强,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姜辉,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跃强、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宏、曹金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姜跃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跃强与姜辉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9日,被告姜跃强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姜跃强向原告借款1966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44‰,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姜跃强借款后,多次逾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因此要求其提前还款。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有本金1720000元,利息490000余元未还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黄信)借字(2008)第015号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0000元,利息4920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后段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21201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4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口头答辩称,1、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借款不是现金借款;2、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本案事实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3、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并没有被告姜辉的签名,而且被告姜辉也不知情,同时该借款也不是现金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姜辉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姜跃强在2008年1月19日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跃强向该信用社借款1966000元,借款期限7年,月利率10.44‰,按季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鉴定等费用;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在2008年1月19日向被告姜跃强提供借款1966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姜跃强有拖欠利息的违约行为;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中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及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本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这两个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及签名,也没有签名的具体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但根据本案诉讼事实,本院对原告委托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宋志军代为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姜跃强于1997年开始承包原黄材水泥厂,2004年个人出资购买了该水泥厂的经营权,被告姜跃强在承包和购买原黄材水泥厂期间,承接了原黄材水泥厂所欠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材信用社)的债务,并向黄材信用社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至2008年1月19日,经黄材信用社与被告姜跃强结算,被告姜跃强就原来的债务重新与黄材信用社签订了(黄信)借字(2008)第015号借款合同,并重新立据。合同约定:被告姜跃强向黄材信用社借款1966000元,月利率10.44‰,2015年1月19日到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姜跃强归还了借款本金24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2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5月1日。从2011年5月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应支付利息492016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姜跃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姜跃强与被告姜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原告委托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服务费62800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宋志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与被告姜跃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能否解除;二、被告姜辉是否应与被告姜跃强一起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跃强欠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1966000元是由原黄材水泥厂的债务转据而来,这些债务被告姜跃强立了借据,且经债权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的同意,属于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故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对被告姜跃强所享有的债权合法且依法应予保护。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与被告姜跃强签订的(黄信)借字(2008)第015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跃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姜跃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跃强与被告姜辉系夫妻关系,姜跃强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姜跃强与姜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姜辉作为被告姜跃强的妻子,虽然没有在(黄信)借字(2008)第015号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与被告姜跃强将借款合同上的债务约定为姜跃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492016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后段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本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两被告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因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与被告姜跃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姜跃强未严格履行(黄信)借字(2008)第01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而致使原告委托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也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被告姜跃强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合理费用为38100元。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答辩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和姜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与被告姜跃强签订的编号为(黄信)借字(2008)第015号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姜跃强、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0000元;三、限被告姜跃强、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92016元(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四、限被告姜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38100元;五、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8元,由被告姜跃强、姜辉负担2480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