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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乙、张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张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30日在原萧某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着较大差异,缺乏共同语言,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恶劣到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未生育,但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被告从来不会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萧某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后无生育。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引发误解,并时有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搬离被告位于萧山区××街道全民村××组的农村住宅,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理应更加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交流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