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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鲍新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鲍新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42号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陆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刘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新根,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X街**号**室。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鲍新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新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以上海立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PU球场铺设合同书,约定立冬公司为该工程发包单位,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合同明确了工程的地址、造价等条款,同日双方还就付款等条件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0年6月下旬竣工,被告在竣工当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共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0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258,750元,而被告对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立冬公司名称于2008年7月1日更名为上海鼎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丁公司),立冬公司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月1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8,750元及以258,75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立冬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2、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立冬公司的控股股东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立冬公司名称保留到2009年1月1日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以鼎丁公司(由立冬公司变更而来)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确认鲍新根为具体行为人的事实,鲍新根应承担合同义务,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5、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2010年6月下旬跑道竣工。被告鲍新根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与立冬公司签订了《千汇路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PU球场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立冬公司为该工程发包单位,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合同明确了工程的地址,工程造价为358,75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立冬公司支付50,000元,材料和施工人员到位支付5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国家有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完毕,工期为按合同签订日起15个晴天内完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立冬公司签章,并签有被告个人印章。签约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6月下旬竣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原为立冬公司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鲍立冬。2008年7月1日,立冬公司名称变更为鼎丁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月1日。同月,被告将其在立冬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鲍雅佳。又查明,2012年3月,原告以鼎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在原告与立冬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立冬公司的法人机构已于2008年7月29日消失,而具体经办工程合同是原立冬公司法人代表鲍新根(盖有鲍新根私章)”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以鲍新根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已经于2010年6月下旬完工,业主方早已使用。2012年5月10日,原告拍摄了相应照片,利息起算可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涉案《铺设合同书》签署时间是在2010年6月2日,此时立冬公司已经变更为鼎丁公司,根据工商资料立冬公司的名称保留至2009年1月1日,显然在合同签订之时,立冬公司名称已经不复存在,被告也已经不再是鼎丁公司或者立冬公司的股东。涉案《铺设合同书》虽经立冬公司签章,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该合同为“立冬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在另案中本院驳回了原告向鼎丁公司(立冬公司变更后名称)的起诉。由于涉案《铺设合同书》同时签有被告私人印章,被告为本案合同签署的行为人,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作出了一定的证明,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证明之事实予以采纳。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8,7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8,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书 记 员 :严文琪审 判 长 倪 黎 明审 判 员 屠 朝 辉人民陪审员 顾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文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