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史世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世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世星,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世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世星驾驶湘A×××××小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望麓医院(金星路变001路灯杆处)地段时,恰遇被害人陈柳珍在该地段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史世星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同时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及;加之被害人陈柳珍严重忽视自身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走过街设施,也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被告人史世星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陈柳珍的身体,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柳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世星未立即停车,亦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藏匿肇事车辆。当日21时许,被告人史世星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认定,被告人史世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柳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世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小客车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史世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陈祥、刘浩、黄闯、祖丽娜的证言,被告人史世星的供述,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蒙有清、李宗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HJ275号、第CS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史世星指认事发现场、藏车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逃逸过程监控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世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世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世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世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世星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世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文 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语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