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绍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莫绍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湛 江 海 悦 生 化 饲 料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莫 绍 健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钟炳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湛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南海,公司员工。被告:莫绍健,男,住合浦县。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绍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文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绍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25日起,其与被告达成销售虾药产品的口头协议,由其提供虾药给被告经营。截止至2010年2月2日,被告尚欠其虾药款4000元未结清。经其追索,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其货款4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登记册,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莫绍健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绍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被告莫绍健向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购买虾药,至今尚欠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莫绍健向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购买虾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绍健支付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绍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福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