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军与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以下简称官路村周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武军,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负责人赵小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军诉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以下简称官路村周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耿某某、官路村周家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军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第364008467户的户主,2012年5月,本组土地被征用,按照同等村民待遇,情况相同的家庭,分的征地款应该是相同的,但在此次应分得的征地款总额上,原告却比其他相同情况少分了31780.62元。原告认为此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同等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7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路村周家组答辩称,其一,本案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故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二,本案以户主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被告的分配方案经过了合法议定程序也进行了公示,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军系被告村组第364008467户的户主,此户共有成员3人,武军与其妻杨源于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武依晨,并于2012年6月2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系独生子女户。因被告村组土地开发,村组在2012年5月3日张贴公告:“经周家组村民代表酝酿讨论,将户口截止的时间定于阳历2012年5月15日晚12点以前报户有效,以后无效。”后因换届,此次征地款于2013年5月才给每位村民发放,每人31780.62元。但被告村组在此次征地款分配时未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侵犯了自身权益而诉至法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规定了我省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而原告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该享受相应的待遇。被告官路村周家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其因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官路村周家组支付其因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分配的一份征地补偿款31780.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因原告向村组递交独生子女证的日期超过了公告规定的户口截止日期,但因公告并未明确报户时包括独生子女户的报户,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支付给原告武军土地补偿款31780.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90元,本院退付其29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