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文渊与陈炳胜、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渊,陈炳胜,朱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书稿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陈文渊,(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胜,(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被告朱丽芳,(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原告陈文渊与被告陈炳胜、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陈炳胜和朱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依原告陈文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朱丽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祥小区3幢1单元403室的房屋予以保全。原告陈文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陈炳胜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炳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炳胜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两被告均予以推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2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67340元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85600元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以952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炳胜辩称:1、这两笔借款属实,用于炒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借条是在9月底补的,借条上利息约定是原告自己写的。2、朱丽芳对借款不知情,而且也没有使用,2011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被保全的房子原先有银行贷款,后来我岳父偿还了到期贷款,因为过户费用高,所以现还是登记在朱丽芳名下,房子不应该被保全。被告朱丽芳辩称:1、我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购置任何财产及投资,且2011年就已分居,借款是陈炳胜的个人债务。2、被保全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卖给我父亲了,因为我父亲替我们还钱,现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我父亲。3、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汇款金额不符,预扣的金额无法按原告陈述的利息约定计算得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文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炳胜、朱丽芳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及收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炳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炳胜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陈文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炳胜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与原告陈文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陈炳胜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我的账户分两笔向被告陈炳胜汇款,一个是工商银行的,一个是建设银行的,总共大概95万元左右,这钱是原告陈文渊的。被告陈炳胜、朱丽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炳胜的质证意见如下:2011年8月10日借条上月利息1.5%及收条上有关利息结算的字样均是原告书写的;确实收到款项,但不知道是否是从证人账户里转出来的;收到的款项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不符。两笔借款均曾预扣利息,月利率是3分还是2.8分记不清了,借款金额以转账金额为准;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朱丽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不知晓,对借款未经手。经审查,本院对证据4中2011年8月10日借条上月利息“1.5%”是何人书写不作认定外,对其他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炳胜与朱丽芳于2004年9月16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炳胜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8月26日向原告陈文渊借款50万元、50万元。原告指示案外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陈炳胜交付467340元、485600元,共计952940元。被告陈炳胜分别出具两份金额均为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渊与被告陈炳胜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仅向被告陈炳胜交付952940元,故借款金额应为952940元。被告陈炳胜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系被告陈炳胜和朱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炳胜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朱丽芳关于涉案借款系被告陈炳胜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胜、朱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渊借款本金952940元及利息(以95294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65元,由被告陈炳胜、朱丽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文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