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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綦农声、张美英与綦振全、尹秋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农声,张美英,綦振全,尹秋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34号原告綦农声,农村居民。原告张美英,农村居民。被告綦振全,农村居民。被告尹秋芳,农村居民。原告綦农声、张美英与被告綦振全、尹秋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农声、张美英,被告綦振全、尹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农声、张美英共同诉称,綦振全系两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两被告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的房屋5间与土地使用证为平集建(2003)字第11-0114号的楼房1栋。由于被告尹秋芳与被告綦振全在协议离婚时对以上房产均进行了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的房屋5间及楼房1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振全辩称,涉案房屋5间及楼房1栋系二被告婚后与二原告共同所建,属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盖楼房原告出资50000元左右,我和尹秋芳出资30000元左右,其他的都是借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秋芳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5间在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诉争的楼房1栋是我和綦振全共同所建,是我和綦振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建造楼房过程中借给我们40000元,并非是建造楼房的出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綦振全系两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结婚,于2010年7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诉争的房屋5间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该房屋建造于1996年春天,四至分别为:北邻綦森德,东邻空场,南邻空场,西邻青沙路;该房屋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1996年4月1日该房屋5间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綦振全名下。原告诉争的楼房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建造于2006年,用地面积143.78平方米,四至分别为:北邻綦振全,东邻空地,南邻綦京长,西邻公路;该楼房1栋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在建造楼房过程中,原告出资大约四五万元,并参与了楼房的建造过程;2003年6月20日该楼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綦振全名下。2013年8月2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7月6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涉案房屋5间及楼房1栋均进行了分割,没有给二原告留出份额。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诉争房屋5间和楼房1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关于原告诉争的登记在被告綦振全名下的房屋5间,在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已经作出认定,认定该房屋5间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关于原告诉争的登记在被告綦振全名下的楼房1栋的权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该楼房在建造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并未分家,原告不仅出资四五万元,而且参与建楼施工过程,即该楼房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共同所建,虽然登记在被告綦振全名下,但该楼房应认定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被告尹秋芳辩称二原告的40000元系借款并非出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登记在綦振全名下的房屋5间和楼房1栋[平集建(2003)字第11-0114号],归原告綦农声、张美英和被告綦振全、尹秋芳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綦农声、张美英、綦振全、尹秋芳各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