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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6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女,1991年10月16日生,系原告女儿。被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孩赵丽娜,被告婚前有一男孩赵黎明,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被一精神病患者打伤,造成肢体瘫痪,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勉强能够自理,但已失去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不顾及夫妻感情,对我不管不问,不照顾我的饮食起居,与我分居生活,我完全靠我的父母及女儿照顾,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名无实。因我肢体瘫痪,今后生活需要人照顾,因此,离婚以后,被告应当对我进行经济帮助或者是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对我予以照顾。鉴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及口粮地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答辩称,原、被告尽管均系再婚,但是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和睦相处,被告嫁到这个家庭时,原告的女儿刚上幼儿园,但被告视为己出,关心疼爱有加,一家四口如果没有其他人的干预,生活还是比较美满的。原告伤后,被告并没有不照顾,而是一如既往的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向所有亲戚朋友筹措医疗费,且在住院期间全是被告一人精心呵护,终于使原告度过危险期,保住生命。后为了维权诉讼,原告不仅去借亲戚朋友的钱,并及时提起诉讼并进行保全,使侵权人的赔偿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按时到位,到该款到位后,由于原告之父出面,已全部支取,并据为已有,被告在此花费的大量费用,原告之父支取后也不配合偿还。原告目前提起离婚,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受他人唆使和控制而提起,鉴于该婚姻已维持十三四年,家庭结构相对稳定,离婚不但对原告身体恢复不利,而且也不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请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个女儿赵丽娜,被告婚前有个男孩赵黎明,现在均已年满18周岁。2012年原告被人打伤,造成肢体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被告书写的明细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比较牢固,而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更应该珍惜自己的婚姻。另外,原告因被人打伤造成肢体残疾,身边更加需要有人照顾,被告应该给予原告更多的关怀,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互相照顾,夫妻关系能够得以维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冷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