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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方新军、张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方新军,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代表人:汪剑。委托代理人:胡繁。委托代理人:郑苏萍。被告:方新军。被告:张丽英。被告:胡晓彬。被告:胡彩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方新军、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繁、郑苏萍及被告胡晓彬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军、张丽英、胡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被告方新军签订了编号为(330206130403)浙商泰银(个借)字第(420001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12.51‰,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被告方新军)不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签订编号为(3302061304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42000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为原告与被告方新军在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含起止日当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方新军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方新军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新军未返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方新军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3423.75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8.765‰计算。二、判令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晓彬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胡晓彬及妻子胡彩连为被告方新军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2013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当日,被告胡晓彬按被告方新军提供的泰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给被告方新军用于归还本案贷款。被告胡晓彬已经代被告方新军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是当晚原告告知未收到被告胡晓彬代还的40000元款项。目前被告方新军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方新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新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3日依约向被告方新军发放贷款的事实。5、本案贷款的利息计算明细1份(由原告自行制作,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新军拖欠的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以上证据1-4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胡晓彬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方新军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主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军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80000元。二、被告方新军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423.75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65‰计算。三、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方新军负担,被告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新军、张丽英、胡晓彬、胡彩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