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冯华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华,冯华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华祥,男,汉族。上诉人马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冯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恩,被上诉人冯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10:30左右,被告到物业公司办公室为自己的专卖店买电,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慧(原告女儿)以被告未缴纳5月份物业费为由不给被告卖电而发生争执,薛慧让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叫其母亲(原告,系该物业公司的保安)来,被告妻子阎修琼与原告先后赶到现场。原告母女与被告夫妻四人在一起互相推拉撕打,造成原告眼部受伤,被告左手被咬,脸颈部被抓伤。四人被拉开离开办公室后,原告躺在办公室门前的过道上将头往地上撞了二下。医院的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当时原告未跟随急救车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在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以后到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75.12元。经吐鲁番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头部、左眼及被告肢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原审认为,被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女儿)因购电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妻子与原告先后赶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四人在一起互相推拉撕打,造成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原告被人拉开后仍然采取躺在地上头往地上撞的作法更为不妥。原告诉称在拉架过程中眼部被被告打伤,与杨运学在公安卷中的陈述虽然一致,但因杨运学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马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2012年5月11日上午10时,上诉人接到女儿薛慧单位同事的电话,称其女儿由于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要求上诉人赶快过去劝解。到现场后,上诉人看到女儿被被上诉人骑在身上拳头挥舞着。上诉人急忙上前撕拉被上诉人,却被被上诉人一拳击中头部,受伤倒地。事发后,被上诉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时,吐鲁番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对现场六名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现场录像,均可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上诉人的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上诉人所致,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华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到现场之前,被上诉人与其女儿虽有争吵但并未打架,上诉人的眼伤是其女儿打被上诉人时误击到上诉人;上诉人的头伤是其自己倒地碰撞所致,有视频录像为证。当时纠纷后,上诉人并没有被送到医院抢救,上诉人是之后才去的医院。综上,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华因其女儿与被上诉人冯华祥夫妻发生争执,后四人相互推拉撕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诉人认为纠纷后,吐鲁番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对现场相关的六名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均可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眼部、头部受伤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六名现场人员(保洁人员1名、商户负责人3名、物业老板战友2名)询问笔录中所述,有五人并没有看到上诉人眼部如何受伤,且之后有人看到上诉人用头部撞地(现场视频中亦可证明);物业老板的战友杨运学陈述看到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眼部一事,无其他现场人员的证词予以佐证,且其笔录中的陈述与现场视频表现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杨运学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轻微伤鉴定中,公安部门亦未证实其眼部、头部受伤为上诉人所为;且上诉人之后躺在地下用头撞地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 斐代理审判员 万 彬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庞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