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郭英与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英,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徐郭英,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弘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红涛。委托代理人肖吾松,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郭英与被告双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郭英,被告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郭英诉称,2013年3月被告要我为其采购一批车用氙气灯泡,我向被告提出以市场价格分别为23元、28元计价,并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3月底结算。同月20日,我将价值156410元的氙气灯泡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我支付现金10000元,同月15日向我出具支票68870元,同月17日转帐支付3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7826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扣减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260元及利息(利息以7826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双弘公司辩称,自2012年以来,我司向原告订购产品配件灯泡,原告就此委托了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2013年3月,我司再次向原告订购一批次的货物,约定同月18日交货,当月初,原告委托加工的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突然宣称不能如期全额交货。原告为此于同月6日再行委托广州市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当月中旬,广州市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不能如期全额交货。原告再次匆忙委托其他多家工厂加工生产,并要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价格。最后,原告还是迟延交货,导致我司因迟延交货赔偿客户损失。自交易至今,原告一直未向我司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司无法抵扣该批次货物的进项税,从而多缴纳了税款。因此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抵扣迟延交货导致提价后的价差、我司向客户赔偿的违约损失及多缴税款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合作交易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为被告采购的氙气灯泡一批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后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同月15日、同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08870元。被告确认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8260元。被告认为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抵扣原告迟延交货造成提价后的价差、被告向其客户赔偿的违约损失及多缴税款的损失。为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3月18日,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及被告分别与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氙气灯泡的销售合同、销售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内容为:“一、2013年3月4日记录,原告陈述:这份是你们年前的定单,你,盖章回传到工厂吧。被告陈述:我有。原告:这两份你都有了吗?被告:是的。8400的我先传过去。因为3月18日交货。原告:好的。被告:其他的我刚发过去,天盛的,OK,有什么电话联系。原告:好的。二、2013年3月6日记录,原告:在吗?被告:在。原告:你把这个订单也盖章签字,传到天盛那吧。这个定单很急的。成功接收文件‘双弘订单合同天盛1(新)’。这3个中的其中一个刚才发给你了。你都看一下,让刘总审核一下,没问题就都盖章签字传到天盛吧,他们好安排生产。被告:OK。成功接收文件‘天盛定单(新)’。原告:有什么不懂的就给我电话吧。原告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对销售合同、销售明细清单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合同是被告与天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其同意按该合同履行的依据。以上事实,有销售送货单、QQ聊天记录、销售合同、销售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采购车用氙气灯泡一批,并将上述货物销售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销售进货单,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延迟交货、被告能否在货款中抵扣因延迟交货所导致的价差及被告向客户赔偿的违约损失。被告提交了其与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其与广州市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清单,拟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交货期为3月18日,原告对上述销售合同及销售明细清单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既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合同相对方亦非原告,故上述销售合同及销售明细清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双方虽约定“8400的我先传过去,因为3月18日交货”的内容,但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所指向的定单并非涉案货物,由于双方均确认一直有业务交易关系,故被告应对双方在聊天记录中约定3月18日交货的货物是本案货物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延迟交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货款中抵扣多缴纳的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提出开具发票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清偿货款,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郭英支付货款782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元,由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徐郭英已预交受理费885元,由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徐郭英迳付受理费88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