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王金梅,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高松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晔,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梅与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中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受聘到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4月20日,西安蓝天实业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2年7月将蓝天实业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才得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获全部支持,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智公司答辩称,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失业保险当时已经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因原告入职时不同意缴纳,被告尊重原告意思未缴,现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离职系其主动提出,不应给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系2012年4月18日申请离职,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相应主张;被告在用工过程中,在尊重员工个人意愿的基础上缴纳工伤等其他三险,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无主观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王金梅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且被派往蓝天实业公司(即用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4月20日蓝天实业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处。同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中智公司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发生争议,遂成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阎劳仲案字(2012)第076号裁决书、阎劳仲案字(2013)第098号裁决书、仲裁笔录、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退工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证明、劳务派遣合同移交名单,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被告补缴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称其已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失业保险,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不应为原告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金梅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金梅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王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5元。因原告王金梅已预交,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王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