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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廉红军诉被告康海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红军,康海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廉红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康海宾,又名康海彬,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廉红军与被告康海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廉红军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红军、被告康海宾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红军诉称,2011年2月9日至7月26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建筑施工的后台管理工作,施工地点在涞水县顺天成小区工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2011年4月27日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65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之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1年7月26日,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1150元及利息。被告康海宾辩称,原、被告曾经在一起干过活,但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被告欠其21150元工资不是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某某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76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欠条,是一个收据的第二联,且是复写件,不是原件,且有改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7650元工资。2、证明二份,(1)、证人胡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夏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在顺天成小区给康海宾打工,自2011年2月9日至7月26日,期间负责后台管理、钢筋制做成形,每天150元按月开工资。(2)、证人胡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上。原告对证(1)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打工,但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对证(2)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3、记工表一份,证实原告当时为被告管理后台工人。被告质证认为,该记工表是由原告书写,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证据。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和原告都给被告康海宾打工,被告欠他们的钱都没给,欠的工资都是给的一个粉红色的收据,这是支取工资的凭证,但不知道被告欠原告多少工资。5、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他和原告都为被告打工,被告欠他们的工资,但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粉红色的凭证是被告应发放工资的一个依据。6、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他和原告及证人陈某甲、胡某乙都给被告打工,听廉红军说过被告欠他的工资,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被告对证据4—6质证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证人名单,证人不应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进行了如下说明:证据1是一式两联,原告手中的是复写件,有改动也是被告改的;是因为近期才与证人取得联系,故未能及时提交证人名单。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不是欠条,但经证人陈某甲、胡某乙证实,该收据是被告发放工资的凭证,且证人陈某乙出示了自己手中的粉红色收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6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工作,且被告欠原告工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各证人未明确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1150元工资的证明目的。被告当庭出示康海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名称与原告出示欠条中署名康海彬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但质证收据中确由康海宾本人签名。本院对被告身份证信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廉红军于2011年为被告康海宾打工,康海宾拖欠廉红军工资76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廉红军受雇于被告康海宾,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出示的粉红色收据一张,经过当庭质证能够认定系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故被告应当支付凭证中的76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1150元,因其余的1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格,在庭审中经过对证人出某某的收据进行审查,被告在打条过程中也存在“宾”、“彬”混写情况,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康海宾给付原告廉红军工资款76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人民陪审员  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效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