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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学云,刘浩月,周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米学云。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月。被告周秀云。原告米学云诉被告刘浩月、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学云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月、周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学云诉称,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被告刘浩月和周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浩月以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如果按期归还不计利息,超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直到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刘浩月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2%的月息支付从2010年5月起的利息。被告刘浩月、周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浩月和周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浩月用化名刘先浩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米学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米学云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注:现金借的是60000元,壹拾万元打在刘先浩工商银行卡号上为准,卡号。此款定于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如按期归还此款不计利息,超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月息直到还清为止。并自愿用扎机一台和奥迪车(车号川A7L8**)作担保。借款人:刘先浩。担保人李宾。时间2010年2月10日。”后因2010年2月11日原告米学云往借条上约定的账号打款时发现,账户名为刘浩月,当日被告刘浩月又再借条上补充一句“刘先浩就是刘浩月”。扎机和奥迪车并未移交给原告。2012年7月4日,因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周秀云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周秀云愿意承诺(若)所借款永远有效。”后原告米学云撤诉。被告刘浩月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米学云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11日银行转账记录,20000元还款记录,双流档案馆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浩月末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浩月(刘先浩)出具借条向原告米学云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刘浩月没有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米学云要求被告刘浩月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另一被告周秀云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刘浩月与周秀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刘浩月与周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周秀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刘浩月的个人债务,故160000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米学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从2010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即原告诉请主张的月息2%,后原告当庭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浩月已付给原告米学云200**元,因债务人刘浩月未提出主张要求用于冲抵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米学云提出该20000元应该优先用于冲抵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月、周秀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米学云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刘浩月、周秀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米学云支付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刘浩月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优先进行冲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刘浩月、周秀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