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盛卫国与姜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通基地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国,姜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通基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张鑫文,贾文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福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盛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明、毛明飞。被告:姜维。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通基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祥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章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孙兴、范娇阳。被告:张鑫文。被告:贾文仙。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石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宏伟。被告:杭州福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冯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鉴。原告盛卫国与被告姜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通基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贾文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杭州福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盛卫国当庭撤回对被告福杭公司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福杭公司的起诉。原告盛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章鹏、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宏伟、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贾文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卫国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05分,被告姜维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668m处,与被告张鑫文驾驶的停在车道内的浙g×××××号小轿车刮擦后,又与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及原告本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维、被告张鑫文、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a×××××号中型货车车主法定系被告中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g×××××号车车主系被告贾文仙,在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福杭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维、中通公司、张鑫文、贾文仙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22759.14元。2、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卫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前往医院诊治的事实。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支出情况。5、鉴定费用发票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况。6、户口本、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结婚证、房产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居住情况。8、流动人口登记表、单位工资证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被抚养人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诉请与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1、本案是三车相撞事故,三个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个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这部分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伤医疗部分。营养费及住院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应该为1,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没有合理依据,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80元/天共50天,40元/天共40天,总共只认可5600元。误工费过高,应为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的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被告张鑫文答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与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g×××××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的与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投保的是驾驶员责任险,是商业险,不符合本案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被告姜维、贾文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中通公司、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中说明姜维有严重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是绝对免赔的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还认为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12118.2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时间、日期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不吻合,请求法庭予以核实。餐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证据6,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原告及被抚(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及被抚(扶)养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对结婚证无异议,房产证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在原告老家的,不能证明其是在城市里居住,居住地点不固定。从业资格证只是一个资格的认定,也无证明力。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对于房产证,虽然证明购买了城市住房,但是具体用途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居住,跟其身份无关系。本院认为,结婚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房产证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暂住房屋也在农村,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若要将此作为证据,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可。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属就在该社区生活,社区不属于法定行政机关,故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流动人口登记表,第二份没有余杭区分局的盖章,故不认可。社区证明,开具证明的证明人及时间均没有,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证明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流动人口登记表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社区证明结合证据7中的房产证,本院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社区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也没有盖章,故不认可。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车主承担责任。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无盖章,但因被告中通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12时05分许,姜维驾驶中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668m处,与张鑫文驾驶贾文仙所有的停在车道内的浙g×××××号小型轿车刮擦后,又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盛卫国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盛卫国相撞,浙g×××××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过程中将盛卫国压在车下,造成盛卫国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维、张鑫文、盛卫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姜维所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盛卫国伤后被送往浙江医院分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杭州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7日),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及出院后门诊费用)合计62652.7元。2013年7月2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盛卫国2013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背部、左上臂瘢痕遗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建议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盛卫国父亲盛xx(19x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何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盛卫国与张xx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盛xx(20xx年xx月xx日出生)、盛xx(20xx年x月xx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62652.7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伤医疗部分。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未能就非交通伤医疗部分举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亦于法无据,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中通公司垫付的5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57652.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元/天*124天为13640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应为80元/天,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21天不是124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计算即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19日共计124天,故误工费确认为40087元/365天*124天为13618.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元/天*90天为9900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应为80元/天*50天,40元/天*40天,共计5600元。本院认为,应当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为90日,故护理费确认为40087元/365天*90天为9884.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50天为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应为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对其该项诉请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应为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3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各被告认为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550*20*0.12为8292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545*7*0.12/2+21545*11*0.12/2+21545*10*0.12/5+21545*13*0.12/5)=35161.44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能证明盛卫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现有房产证相关社区证明能证明其被抚(扶)养人亦居住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3045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确认为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合理依据,且系餐饮发票,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张鑫文、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可2000元,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不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与张鑫文、姜维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盛卫国作为驾驶员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即使其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而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阳光财险余杭支公司关于原告盛卫国系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据此,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浙g×××××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盛卫国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认为被告姜维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象山支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卫国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262.25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卫国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262.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卫国损失12945.81元。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卫国损失14384.23元。五、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通基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卫国损失1438.42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盛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盛卫国承担91元,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通基地物流有限公司、张鑫文各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