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梅玲、严梅玲为与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与黄肖丽、张瑞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梅玲,严梅玲为与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严梅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欢。被告:黄肖丽。被告:张瑞俊。被告:王海燕。被告:王智威。被告:张卫东。原告严梅玲为与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梅玲的委托代理人金欢、金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梅玲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肖丽出具借据向原告严梅玲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4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在借据上签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卫东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黄肖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黄肖丽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于6月3日支付利息3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肖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00元);2、被告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保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肖丽出具借条向原告严梅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肖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肖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梅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00元);二、被告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0元,由被告黄肖丽、张瑞俊、王海燕、王智威、张卫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严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