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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献与被告郑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黄文献,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民,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文献与被告郑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献的委托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献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郑新民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个月利息4000元,并承诺没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时,亲笔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郑新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新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新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黄文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365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月利息4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文献与被告郑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加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2.5%计算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按此计算的利息超过月2.5%,则以月2.5%计息。被告郑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献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该利息超过按月2.5%计算的利息则以月2.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郑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