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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与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陈玉峰。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水口路7座。法定代表人张佐民。原告陈玉峰诉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玻璃、金属门窗等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分24次向被告供应胶条、铝条、分子筛、插角、硅酮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0349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元、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对账说明》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20849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尚欠材料款108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材料款,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8490元。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在原告陈玉峰处购买材料,2013年5月31日,双方经过重新对账,被告向原告陈玉峰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晶品共计未付陈玉峰材料款208490元(贰拾万零捌仟肆佰玖拾元正)。原件未收回!以前对账单作废,以此单为证!”公司股东赁信福签字确认,并加盖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沈阳利新特商贸有限公司汇入材料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08490元。另查明,赁信福为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原股东,2013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成金变更为张佐民,股东由王成金、付尤春、彭祥安、赁信福变更为张佐民、赵德远、尤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峰提供的帐户《对账说明》一份,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2013年9月17日的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供货交易明细(送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对账说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公司名称、原经营范围均未变化,即承担债务的法律主体未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玉峰要求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购买材料所欠材料款108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峰给付购买材料所欠材料款108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四川晶品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