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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丁某,莱钢设备检修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莱钢能源动力厂天元气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被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到一年就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交往,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家庭不负任的行为伤害了原告。但原告为了孩子屈辱忍让并原谅了被告。现在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8月至今一直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子居住。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辩称,认识不到一年不属实,2011年9月下旬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也不属实。结婚后两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尤其是有了女儿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对夫妻不忠诚的行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一年多的相互了解、交往,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大局为重,多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亓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