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刘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的情况无异议。其他部分陈述不实,我和原告是同学,当时是自由恋爱,经过近一年了解,在具备婚姻感情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没有大的矛盾。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我和被告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和被告无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等事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郭屯镇后梨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近六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经常吵架、分居时间长等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