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阿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被告人阿某乙。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榆某区红山长虹北路西11排5号被害人高某家中盗窃现金4400元;在榆某区红山长虹北路西11排13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苹果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260元;在榆某区红山长虹北路西11排8号被害人王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以上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美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