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喻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求某。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14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后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不辞而别,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子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被告求某未作答辩。原告喻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喻某乙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母亲认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约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事实。被告求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喻某甲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3-4,虽被告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求××在签署离婚协议后,表示不想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