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子李兴洋,2012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兴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虽打过原告两次,是因为原告有过错,被告生气才打的原告,被告家人对原告非常好,原告仍不满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兴洋,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21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大理石茶几一个、麻将桌一张、洗衣机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