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姚文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基(曾用名姚登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扒窃于200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文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大都市”商业街1区地下通道,尾随被害人姜某某,趁其不备扒得其右裤口袋内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白色“华为”牌8825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7月21日1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某”酒店入口处的小卖部将被告人姚文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文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被害人姜某某、证人周红军辨认被告人姚文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23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3)怀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执字第6059号《刑事裁定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2)字6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红军的证言,被告人姚文基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文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