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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白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军周与王动洲、王世周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周,王动洲,王世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滑白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军周,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动洲,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王世周,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吴军周诉被告王动洲、王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周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动洲、被告王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周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王动洲以自己所有的豫EA61**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世周提供担保,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动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动洲、王世周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王动洲向原告吴军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0年7月7日,今(借)到陆万元整,¥60000,经手人王动洲”。同日被告王动洲与原告吴军周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豫EA61**号车辆向原告借款60000元抵押,月息15.0‰,还款时间为22个月内还清本金与利息,被告王世周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被告王动洲与原告吴军周所签协议中的豫EA61**车辆2011年11月30日在驻马店确山县发生交通事故,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该车辆被依法拍卖,所得款项赔偿给了受害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被告王动洲给原告吴军周出具的借条,2、被告王动洲、王世周与原告吴军周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动洲借原告吴军周60000元,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动洲向原告吴军周借款60000元,在协议中约定以车辆抵押未在法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协议中抵押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王世周自愿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王动洲应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其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军周要求被告王动州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王世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动洲、被告王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周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世周与被告王动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动洲、王世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