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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崔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V×××××号红色夏利轿车沿昌乐县城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南15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昌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