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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苏福铿、袁兵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福铿;袁兵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福铿。委托代理人: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文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冬。委托代理人:毛志亮,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福铿与被上诉人袁兵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袁兵冬与苏福铿的用工关系于2012年11月12日终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苏福铿一次性支付赔偿共计60775.33元给袁兵冬;三、驳回袁兵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苏福铿负担。苏福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兵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兵冬承担。袁兵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袁兵冬在苏福铿处工作,任职木工,后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苏福铿对于袁兵冬所陈述的工厂生产规模、雇佣人数等没有做出有效抗辩,结合苏福铿租用广州海珠区赤沙某路自编xx号地点制造木质家具以及为袁兵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事实,苏福铿主张双方为临时劳务关系,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苏福铿在不具备招工条件的情况下雇佣袁兵冬,属非法用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苏福铿以其与袁兵冬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福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福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