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 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雁塔区西安外事学院北校区对面某宾馆303室租住房内,趁同住的李某某不在之际,从其包中盗走卡号为62166XXX000038XXXXX2的中国银行卡一张,随即在雁塔区鱼斗路陕西信合ATM机上,使用盗走的银行卡支取现金25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李某某包中。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ATM机流水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光盘一张;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