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单大伟、戴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大伟,戴某,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5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大伟。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科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孟甲。2010年12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双春。2009年6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大伟犯抢劫罪,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王孟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何双春、陈某甲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大伟、戴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曹建标、胡君、周登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承建了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工程,蔡德华(另案处理)也想参与承建。2011年11月14日傍晚,蔡德华约曹建标到其位于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村委边上的办公室会面,提出要与曹建标等人一起承建鲁公桥社区工地。曹建标表示不同意,蔡德华称要准备打手把曹建标的合伙人周登明赶出鲁公桥社区工地,由其自己占有周登明的股份。后曹建标把该情况告诉了周登明,周登明表示自己不会畏惧蔡德华。2011年11月15日,蔡德华又联系胡君提出参与承建工程的要求,胡君未答复。双方产生矛盾。当日下午,蔡德华指挥陈洪智、杜磊、“阿疼”(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陈洪智联系“吴浩”并要求纠集人员;杜磊联系了张科武;陈洪智、杜磊均联系了“强子”,要求“强子”纠集人员,“强子”联系了吕其伟、黄玉宝等人;陈洪智还联系了宋保伟(另案处理),宋保伟联系了被告人何双春;同时,“阿疼”联系高帅(另案处理)并要求纠集人员,高帅又联系吴纪住(另案处理)并要求纠集人员,吴纪住联系简金涛(另案处理)并要求纠集人员,简金涛又联系被告人何双春要求纠集人员,被告人何双春纠集了被告人方某甲等人。之后,张科武、高帅到了蔡德华办公地点;“强子”带领多人、被告人何双春带领多人到了蔡德华办公地点;被告人方某甲等人也到了蔡德华办公地点;吴纪住又联系“小龙”等人到了蔡德华办公地点;吕其伟、黄玉宝到了蔡德华办公地点。至18时左右,蔡德华办公地点已聚集了任超、杜磊、陈洪智、高帅、吴纪住、谭大鹏以及被告人何双春、方某甲等七八十人。同日下午15时左右,周登明得知蔡德华纠集人员后告诉了曹建标、胡君,并表示也要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曹建标、胡君表示由周登明决定。周登明要求曹建标、胡君去购买布匹、食品、香烟,布匹系用于制作发给斗殴人员佩带的标识,食品、香烟系用于招待纠集来的斗殴人员。之后,周登明联系了范明亮、刘威、“金伟”、“危险”(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要求纠集人员。刘威、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戴某及刘达等人到现场;“危险”联系了孙冶龙(另案处理),孙冶龙联系了张武生(另案处理),张武生联系了祝勇(另案处理),祝勇联系了张应发(另案处理),张应发纠集了“喜喜”等人;范明亮纠集了张洪军(另案处理)等人;“金伟”纠集了被告人王孟甲等人。当时,周登明所在的鲁公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工地亦聚集了数十人。2011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蔡德华一方纠集的人员,分发并佩带了用以标识已方人员的红领巾,从蔡德华办公地点出发,谭大鹏驾驶装载关公刀、钢管、弩等斗殴工具的工具车,开至市心南路上,参与斗殴人员从工具车上拿了斗殴工具,向曹建标等人的工地走去,被告人何双春、方某甲也随同一起,手持工具欲与周登明一方人员斗殴。周登明一方人员也准备了斗殴工具,分发了用以标识已方人员的布条,准备与对方斗殴。在双方即将碰面时,被警方发现,双方人员因害怕而逃散。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孟甲、何双春等人受人纠集,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门口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后被警车驱散。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双春受雇于人,纠集被告人戴某、王孟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工地门口,为他人在工地门口倾倒土堆提供武力保护。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双春无故将在君悦工地现场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250元。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阿郎”(真实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因向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起点量贩KTV要求看场子收保护费,被拒绝,纠集了张洪军(另案处理)、被告人何双春、戴某、陈某甲等多人前往临浦镇新起点量贩KTV,阻碍该KTV正常营业,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被警车驱散。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双春、戴某、方某甲等人受雇于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萧金路298号的天天快递公司,恐吓、推搡与快递公司有纠纷的冯某乙等人。5、2011年4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王孟甲伙同徐阿龙、刘龙、董海清(均另案处理)等60余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友谊村安置房16号东边村道处,为他人谈判充场面壮声势,提供武力支持。后在友谊村村道内聚集了三个多小时以后离开。6、2011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孟甲、方某甲、戴某、何双春等20多人,受雇于人,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顺发旺角城工地闹事,被告人方某甲等人使用鱼叉、刀等工具攻击被害人季某乙,致使季某乙背部、左小腿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7、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孟甲受雇于人,结伙多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为他人讨债提供武力支持,扰乱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秩序。8、2011年6月25日,金伟、马永生(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孟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社区郎迹天雅足浴店内二楼一包厢内吃饭、喝酒。被害人王某壬因与该足浴店店员粟云凤存在感情纠纷,与店老板方某乙发生争吵。金伟、马永生、被告人王孟甲听到声音后赶至大厅,与被害人王某壬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孟甲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壬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壬的伤势构成轻伤。9、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19时左右,被告人王孟甲受雇于人,结伙多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村委会,为他人竞选村长拉选票提供武力支持,扰乱社会秩序。10、2011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双春、戴某等人受“危险”(另案处理)纠集,前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的一个工地,将正在建的一段围墙推倒。1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孟甲受雇于人,结伙多人到浙江省绍兴县江桥镇新世纪花园小区,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为他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威摄,扰乱社会秩序。1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孟甲、陈某甲、戴某以及刘达、张洪军(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人,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任里王村,为他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支持,并用石头将正在作业的一台挖机车窗玻璃砸破。13、2011年上半年期间,程某与楼某因生意上的矛盾产生纠纷。程某通过“力哥”纠集了宋保伟、被告人王孟甲等多人,为其去与楼某商谈时充场面壮声势,以恐吓对方。程某与楼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汤姆酒店附近发生纠纷时,被告人王孟甲等多人在场为程某壮声势。之后,因程某要到钱江大厦三楼安娜化妆美甲店取物品,被告人王孟甲等多名男子随同程某一起到安娜化妆美甲店,为程某充场面壮声势。14、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村822畈征用土地区块施工期间与村民产生纠纷,遭到村民阻止。被告人王孟甲及徐阿龙、刘达(均另案处理)等100余人受工地负责人雇佣,为工地强行施工提供武力帮助,并殴打多名村民。15、2011年12月15日傍晚,因冷鹏(另案处理)的妻子向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北塘东路420号郝姆斯有限公司请假,公司负责人未允许,冷鹏遂伙同被告人王孟甲等人将该公司负责人蔡某乙及驾驶员沈某戊打伤。16、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双春受人纠集,指使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到浙江省绍兴县江桥附近的一个棋牌室内,用钢管殴打棋牌室内的被害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受伤。1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双春受雇于人,纠集被告人王孟甲、戴某、方某甲等人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改造工程的工地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冯某甲。18、2012年1月3日,被告人何双春(已被行政处罚)受雇于人,纠集被告人王孟甲(已被行政处罚)、方某甲等人,前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阳光大道上,为他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支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被义乌市公安机关发现后冲散。19、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刘威(另案处理)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大通路上的星雨通讯店发生矛盾,纠集徐阿龙(另案处理)去星雨通讯店报复。徐阿龙又纠集了被告人王孟甲以及张洪军、陈飞龙、刘龙(另案处理)等多人前往,手持砍刀将该店店面卷闸门损毁,损失价值805元。20、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孟甲等人无故将杭州市萧山区豪都美容店门玻璃砸坏,损失价值3378元。2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孟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东湖丝织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郁某。22、2010年8月7日,因高某乙与余尚志债务纠纷,被告人王孟甲受雇于人,结伙他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美丝邦化纤厂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支持,扰乱工厂秩序。2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孟甲结伙他人,无故砸破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杭路38号吴士林副食品店玻璃柜台。24、2011年9、10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孟甲受人纠集,非法插手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上的风云龙虾店和楼塔土菜馆之间纠纷,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支持,扰乱社会秩序。25、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孟甲受雇于人,结伙他人到杭州市萧山区南环二路萧峰建设集团新塘街道吕才庄地块工地,为他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支持。26、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孟甲受雇于人,结伙多人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为他人解决纠纷提供武力支持,扰乱社会秩序。27、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王孟甲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甲与王孟甲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关公刀将王孟甲的左前胸部位划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8、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孟甲伙同他人,无故砸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田社区刘某丙开设的水果店内的部分物品。2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孟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天虹百货商场内耐克专柜闹事,扰乱商场经营秩序。三、非法拘禁事实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葛炜东因与被害人沈某丙存在债务纠纷,为讨要债务,纠集汤川波、王磊(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戴某、王孟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附近将被害人沈某丙控制,先后将被害人沈某丙带至萧山区东门菜场附近、葛某(另案处理)租房、蓝天宾馆8225号房间内等地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沈某丙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沈某丙被解救。2、2011年12月22日早上10时许,王书丹、徐艳、穆伟席(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讨要债务,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将被害人童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到萧山区后,徐艳、王书丹等人将被害人童某控制在萧山区新塘街道169酒店的406号及410号房间,被告人王孟甲伙同他人在房间内看管被害人童某。期间,被害人童某被殴打。至2011年12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童某被解救。四、抢劫事实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伙同他人,持棒球棒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陶家园86号杂货店内,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徐国某放在店里的价值238元的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200余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方某甲、戴某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3613号被害人连某开设的小店,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252元的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50余元。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伙同他人,到萧山区新塘街道螺山村蒋沈路7号被害人蒋某丙开设的小店,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246元的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100余元。4、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方某甲、戴某伙同冯朋朋等人,持棒球棒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打纸埭河南26号被害人郝某甲开设的小店,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196元的老虎机l台,内有现金270余元。5、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方某甲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10号被害人郝敏某的继友超市,以威胁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285元老虎机2台,内有现金300余元。6、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杜家塘庙里王被害人谭某开设的小网吧,以威胁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246元的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50余元。7、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十里铺被害人吴某丙开设的华联超市,以威胁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252元的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100余元。8、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大伟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紫霞村95号被害人钞利开设的小店,以威胁手段,抢走摆放在店里的价值246元的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300余元。综上,被告人单大伟参与抢劫7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746元;被告人戴某参与抢劫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353元;被告人方某甲参与抢劫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353元。五、盗窃事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孟甲伙同他人,以踢门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代某的租房内,窃得手机1部。被告人方某甲因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王孟甲因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盗窃事实。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单大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孟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何双春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判令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单大伟、戴某、方某甲、王孟甲犯罪所得财物。上诉人单大伟上诉称其未参与第4节抢劫事实,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均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其作用为开车、望风,相对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二审从轻判决。上诉人单大伟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戴某上诉称其真实出生时间为1994年腊月,所有犯罪均发生在其未成年阶段,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陆某甲、徐某甲、叶某、蔡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宋保伟、刘达、吕其伟、黄玉宝、蔡德华、周登明、曹建标、张洪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方位图,承包协议,监控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丁、倪某、冯某乙、季某乙、王某壬、唐某、赵某乙、胡某丙、蔡某乙、沈某戊、孙某、冯某甲、朱某丁、纪某、郁某、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裘某、赵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何某、项某、傅某、沈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沈某乙、陆某乙、徐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周某乙、高某甲、许某、曹某、陈某乙能、鲍某甲、季某甲、刘某乙、潘某、朱某甲、窦某、汪某、韩某、方某乙、栗云风、熊某、金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乙、王某己、程某、楼某、朱某乙、杨某丙、朱某丙、李某丙、陈某丙、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王某庚、陈某丁、张某丙、高某乙、王某辛、缪某、陈某戊、罗某、夏某、周某丙、蒋某甲、徐亮的证言,同案人张洪军、刘达、张杨杨、董海青、徐阿龙、马西良、刘伟先、陈卫丰、王伟、张小立、任帅、刘启龙、郭军、屈贝贝、顾仁泉、刘龙、陈飞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支撑系统机械拆除工程分包协议,凿钻孔灌注桩桩头协议,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王孟甲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丙、童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潘某、徐某丙、鲍某乙、胡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王磊、葛炜东、汤川波、葛某、徐艳、王书丹的供述,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单大伟、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丁、连某、崔某、蒋某丙、郝某甲、郝某乙、谭某、吴某丙、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孟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单大伟、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单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单大伟未参与第4节抢劫事实以及单大伟在抢劫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诉辩意见,经查,(1)同案犯戴某、方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单大伟参与了该节抢劫事实,且单大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参与了该节事实,现单大伟提出未参与该节事实,与在案的证据不符;(2)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单大伟在事先与他人就抢劫事宜进行预谋,后驾驶面包车带众人实施抢劫,事后进行分赃及出售赃物,其与同案犯属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戴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94年腊月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户籍证明显示戴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月24日,戴某与其母亲关于戴某的真实出生日期的描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戴某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不一致,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戴某的出生日期,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大伟、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多次抢劫。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结伙或结伙他人,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王孟甲结伙或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孟甲结伙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单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单大伟参与的犯罪事实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单大伟伙同他人于晚上窜至被害人的经营场所,采用言语、持械威胁等方式,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并当场强行搬走老虎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的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抢劫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孟甲因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盗窃罪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王孟甲等人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单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单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单大伟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的诉辩意见,经查,一审已经考虑上诉人单大伟如实供述情节已对上诉人单大伟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单大伟及其辩护人再次请求从宽,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王孟甲、何双春、陈某甲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大伟、戴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