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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杰与贾惠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贾惠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21号原告任杰,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惠玲,女,1963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吴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杰与被告贾惠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及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贾惠玲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杰起诉称:贾惠玲是平安公司的业务员向任杰推销产品。2011年10月30日,任杰在贾惠玲的推荐下购买了两份保单,险种名称为“金裕人生”,交纳保费合计603352元。任杰通过咨询发现该保险与贾惠玲的介绍严重不符,而且投保文件中存在大量非任杰签字。2012年8月23日,任杰到平安公司的投诉部门投诉,在投诉部门的组织下贾惠玲与任杰协商,主动提出愿意承担任杰全部退保损失42万元,请求任杰退保并撤销对两份保单的投诉。2012年8月29日,任杰与贾惠玲签订协议,约定贾惠玲向任杰支付因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任杰办理了退保手续,贾惠玲给付了30万元剩余12万元未给付。贾惠玲应履行协议给付赔偿款,平安公司应对员工的错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任杰诉至法院,要求贾惠玲、平安公司连带给付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惠玲答辩称: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贾惠玲为了避免因任杰的投诉失去工作,主动承担了责任。协议签订后任杰并未退保,而是在两个月后才退保,并且任杰享受了因投保的贷款,任杰尚欠贾惠玲50万元,综上,贾惠玲不同意任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任杰与平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任杰投保了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之后任杰因个人经济原因申请解除了两份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实为任杰与贾惠玲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平安公司无关。任杰在与贾惠玲签订协议之后,又在平安公司办理了交费方式变更,任杰还有交费的意愿。贾惠玲同意向任杰赔偿保费,系贾惠玲的个人行为与平安公司无关。故平安公司不同意任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杰在贾惠玲的推销下购买了两份平安公司的“金裕人生”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任杰,投保险种为“金裕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1060000元,交费年期为10年,期交保费301676元。任杰交纳了保费,之后保单生效。2012年8月29日,任杰与贾惠玲签署协议,约定任杰投保的保险与业务员介绍不符,经协商贾惠玲自愿退还两份保险差额42万元;贾惠玲于2012年8月29日先付给任杰18万元,后期2012年9月5日给付任杰12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3年5月一次付清,任杰以后不再追究贾惠玲。2012年8月30日、9月5日,贾惠玲分别向任杰退款18万元、12万元,剩余12万元未再退还。2012年11月16日,任杰向平安公司申请退保,平安公司向任杰退保金88828元、红利3226.65元,扣除任杰偿还的贷款本金72990.6元、利息1385.82元,实退金额为17678.23元。任杰投保的另一份保险,平安公司向任杰退保金88828元、红利2904.66元,扣除任杰偿还的贷款本金72990.6元、利息1217.84元,实退金额为17524.22元。另查,贾惠玲在通州区法院起诉任杰,要求任杰偿还借款50万元,后任杰撤诉。上述事实,有任杰提交的协议,贾惠玲提交的庭审笔录,平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杰与贾惠玲签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惠玲自愿向任杰退还保费的差额,且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表明贾惠玲认可补偿贾惠玲此部分损失,至仁杰退保时其实际损失为119564.69元,贾惠玲应予赔偿。贾惠玲向任杰推销保险,任杰向平安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由于贾惠玲向任杰推销保险时对保险未作出明确讲解,与任杰的理解存在差异,但平安公司的保险投保单、保单等材料对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任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签署的材料有正确的认识,故对于保单与其理解之间存在差异任杰亦存在过错。任杰在于贾惠玲签署协议后,在平安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应视为任杰放弃了对平安公司的求偿权。故任杰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杰支付十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惠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