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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潘本策、潘永安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策,潘永安,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08号原告潘本策。原告潘永安(潘本策儿子,兼潘本策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以东至荣光里、厚仁里名汇商业大厦首层北。法定代表人刘志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婷,该司职员。原告潘本策、潘永安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本策、潘永安共同诉称:两原告在2000年10月20日购买了广州市xx路xx号xx大厦a座xx房,并已交齐契税、交易费、登记费用给被告办理房产证。2004年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表示没有资金办理房产证,经双方协商,由两原告先垫付相关费用来办理房产证,被告有资金就马上还给两原告,并为此立下字据证明一份。从2004年至今,两原告每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都回复原告公司无资金还款,所欠款项至今不能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0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为2887.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异议,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向被告购买了广州市xx路xx号xx大厦a座xx房。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急于领取房产证,自愿交契税、交易费及登记费共4152元,扣除补差应缴契税102元,应退回4050元,待被告以后退回。之后,原告从2004年至2012年间均有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表示资金困难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期限,本院对此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本策、潘永安支付欠款4050元;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本策、潘永安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以欠款40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魏冬菊谢绮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