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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该于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32KM处时,因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低速行驶的尚某驾驶的冀D×××××/冀D×××××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宁某受伤,鲁B×××××号货车乘车人于同滨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同滨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于同滨的亲属于言训、宁新美、吴妮娜、于子朔、于宁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判决宁某赔偿受害人于同滨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24.64元;宣判后涉案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7日维持了即墨市法院的判决。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宁某与受害人于同滨的亲属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宁某自愿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69000元,但约定赔偿款分三次付清,即(1)签订协议时宁某支付20万元(含公安机关取保金3万元);(2)2013年5月底前支付134500元;(3)2014年5月底前支付134500元。宁某履行第一笔赔偿款20万元后即取得对方谅解,受害人于同滨的亲属自愿同意宁某在公安阶段取保候审,并同意宁某在审判阶段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向受害人于同滨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宁某核实,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宁某共计赔偿受害人于同滨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其中3万元取保候审金未支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张某的证言,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受害人于同滨的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于同滨的身份信息与死亡证明,被告人宁某的驾驶信息与身份信息,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于同滨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宁某签订的协议书,谅解申请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少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现金收条,本院对受害人于同滨的近亲属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尹 凌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