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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支木阿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木阿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木阿呷。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木阿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木阿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支木阿呷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桥头暂住旅馆”3号房间内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广永一袋毒品(已吸食);又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雪棱一袋毒品(已吸食),随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支木阿呷身上查获的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经称量净重1.7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汪广永和钟雪棱海洛因尿样检测呈阳性。毒品毒资扣押在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支木阿呷作案用电子称一台、小剪刀一把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木阿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违法行为人汪广永、钟雪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支木阿呷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809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木阿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支木阿呷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支木阿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