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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健文与梁韵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文,梁韵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何健文,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韵仪,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文与被告梁韵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在南海做外贸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按月利率8-10%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利息,但被告称没有钱,无法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原、被告是通过(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6号案的原告何惠明介绍认识的,双方只是见过几次面,并不熟悉,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生意往来,也基本没有其他往来。被告和何惠明共同做生意,何惠明曾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或者被告姐姐梁健仪的账号。本案的10000元,实际上是何惠明汇给被告的,当时何惠明曾打电话告知被告要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必须要有相应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不能单凭银行的单据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借款10000元予被告,2012年5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何惠明说汇款10000元到被告账户,根本不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也不熟悉,平时没有往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如下: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何惠明介绍何健文与被告认识,当时三个人一起到香港采购货物,通行证上都有注明,何惠明和被告共同在香港购物做生意。5、(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6号案中的《汇款明细》两份(一份是汇给梁韵仪,一份汇给梁健仪),用以证明被告一直都是与何惠明打交道的,从未与何健文打过交道,从来都是何惠明指定付款给被告或者是被告指定的梁健仪的账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还未生效,也未提及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通过电话及信息、QQ聊天、飞信联系,并非被告所述从来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也不认识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想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两项证据只反映何惠明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两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但并未反映本案原告与何惠明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亦未反映本案原、被告的款项往来与何惠明是否存在关系,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何惠明介绍认识。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元。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另外多次向被告的姐姐梁健仪转账汇款,金额合共305400元,原告已另案[(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7号]起诉被告及被告的姐姐梁健仪。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要求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原告虽有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款项,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仅以转账凭证来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明力不足。而且,原告称基于信任以及被告许诺以高额利息回报,于是先后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的姐姐梁健仪汇款,但实际上原、被告在发生款项往来前相识时间甚短,在被告前债未还、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仍一次次向被告交付款项且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或者借款合同等书面的借贷凭证。双方的上述行为与一般民间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健文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