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纪文与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纪文,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纪文,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于安徽省白湖农场服刑。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纪文因与被上诉人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东,被上诉人陈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纪文与陈钢系朋友关系。陈钢曾从事酒贸易,其通过沈纪文向他人借款多次,沈纪文个人与陈钢之间也多次有经济往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日、同年1月14日、6月25日和6月26日,沈纪文等人分别通过陈钢在中国建设的银行帐户62×××17*******1076存入现金共计17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陈钢因以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受害人丁某甲骗取10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由于沈纪文多次要求陈钢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钢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以金钱为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沈纪文等人向陈钢个人银行帐户存入的17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存款记录凭证,存款人在存款凭条上的签名系对客户审核栏及背面客户声明内容的确认,该案存款人签名与实际存款人姓名存在不符的情况,故银行存款凭条不是债权凭证。沈纪文仅凭其持有的五份银行存款凭条向陈钢主张债权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虽然陈钢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曾数次回答“我让沈纪文帮我从其他人那里借了十几万元钱;我印象中不算利息还差沈纪文、丁某甲30万元左右,条子沈纪文她们那里都有;我到目前为止,我共从沈纪文那里借了200000元没有还”等表述,但尚不足以证明陈钢欠沈纪文借款170000元,陈钢当庭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表述不确切,应当以借条为准。由于沈纪文与陈钢之间曾多次有经济往来,也多次通过陈钢个人银行账户存款支付应收款项,故沈纪文诉请陈钢归还借款17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00元,由沈纪文负担。沈纪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其将17万元现金存入陈钢的银行卡,现金存条由其保管至今,陈钢在2010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也多次承认欠其20万元(含另行起诉的王杲的3万元借款),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钢借其款项没有归还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陈钢单方陈述与其有其他往来,在陈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为其证据不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上,沈纪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钢承担。陈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沈纪文对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五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向陈钢账户存款共计17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的证明目的作出新的说明:2009年12月25日的5万元存款凭条,2010年1月1日的3万元存款凭条,2010年1月14日的1万元存款凭条,共计9万元借款,陈钢均已归还,2010年6月25日的6万元存款凭条和2010年6月26日的2万元存款凭条,共计8万元借款,陈钢均未归还,也未打借条;其之所以将陈钢已还款的三张共计9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向原审法院举证,是因为陈钢还有9万元的借款没有打借条,分别是:2010年5月初向丁某甲借款5万元借给了陈钢,2010年4月17日向朱某借款1万元借给了陈钢,2010年4月18日向吴某借款2万元借给了陈钢,还有1万元是陈钢零散向其借的,大概在2010年4、5月份的时候,是在康城花园借的,也没有打借条;如果不拿这三张共计9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向原审法院举证,原审法院不一定会采信其关于陈钢向其借款未打借条的陈述,不一定会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拿这三张共计9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充作陈钢未打借条的9万元借款的证据。沈纪文在原审法院还提交了马鞍山市公安局2010年10月21日对陈钢的讯问笔录,以证明陈钢向其借款20万元未归还,不包括陈钢向其父亲沈佩明打的7万元借条。沈纪文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向这些证人借款给了陈钢,其给这些证人打了借条,但陈钢没有给其打借条。本院向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作了调查。1、丁某甲称:“我是通过朱某认识沈纪文的,2010年5月6日朱某说沈纪文和一个人做酒生意,要向我借五万元钱,当时说好三个月归还,我把钱借给了沈纪文,她给我打了借条,我听他们讲钱是借给陈钢做酒生意。一个月以后,沈纪文又打电话给我,要借5万元钱,用汽车作抵押,后来借了10万元,陈钢向我打的借条,陈钢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我就报案了,后来陈钢被判刑了。”2、丁某乙称:“我和沈纪文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25日她向我借了5万元钱,并打了借条,当时沈纪文说陈钢做酒生意,很急的样子,说过几天就还给我,钱借给她以后两三天,再找她要钱就要不到了。2010年2、3月份的时候,陈钢也通过沈纪文向我借过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之后钱归还了。”3、吴某称:“沈纪文是我朋友,她说要做生意,2010年4月18日我借给她2万元钱,她说3个月还给我,给我打了借条,我听沈纪文讲过陈钢这个人,但不认识他,陈钢没有向我借过钱。”4、朱某称:“沈纪文于2010年4月17日向我借了1万元钱,她给我打了借条,我不认识陈钢,但见过一次,沈纪文有一次通过我向丁某甲借了5万元钱,之后我陪沈纪文送5万元钱到陈钢家给了陈钢。”证人丁某乙、朱某还到庭作证。陈钢经质证认为:一、对五份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账户曾存入这些钱,是谁存入的不清楚,因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所以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二、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有些问题没有提,其通过沈纪文向他人借钱,也给他人打了借条,有的人其不认识,还钱时是通过沈纪文归还的。对于第一笔5万元,沈纪文在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打了借条,钱已经归还。说明即使其借钱都打条子并归还了。三、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对沈纪文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5万元借款其打了借条,之后其归还了5万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沈纪文仅凭存款凭条主张借款不成立。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其于2010年4月9日和同年3月24日分别向王杲和沈佩明借款3万元和7万元,其所讲欠沈纪文的钱,其实包括通过沈纪文向其他人借的款。沈纪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至陈钢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借款总共20万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于王杲的借款,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扣除了3万元。另外,原审法院还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沈纪文、陈钢、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等人笔录,向有关银行调取了五张存款凭条存根联以及陈钢个人银行账户明细。1、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对沈纪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沈纪文称:①、2010年6月11日,她带着陈钢向丁某甲借了10万元;②、2010年4月7日,陈钢向王杲借了3万元,打了借条,当时她不在马鞍山,她回来以后以自己的名义给王杲打了3万元借条,把陈钢打的借条抽回来了,陈钢5月7日、6月7日各付了1500元利息;③、2010年4月17日左右,她向吴某借了2万元,向朱某借了1万元,共计3万元给了陈钢,陈钢没有打借条;④、2010年5月5日左右,陈钢打电话要借5万元钱,她向丁某甲打借条借了5万元,但5月6日把钱给陈钢时因有急事,就没有让陈钢打借条了;⑤、2010年5月中旬,陈钢打电话给她要借10万元,她通过朱某找到丁某甲,丁某甲说要有抵押才行,2010年6月11日她和陈钢到丁某甲家用房产证抵押借了10万元,陈钢打了借条给丁某甲;⑥、2010年6月25日,她找丁某乙借了5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共计6万元借给了陈钢,6月26日,她又把自己的2万元汇给了陈钢,6月28日,因她不停地打陈钢电话,陈钢说手机没电了,叫她不要打了,第二天陈钢手机就打不通了,陈钢家人说陈钢6月28日上午就离开家了;⑦、陈钢从她个人那里借了3万元,通过她从她朋友处借了26万元,共计29万元都没还。2、2010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沈纪文的询问笔录,沈纪文称:陈钢从她手里总共拿了约30万元左右,分别是:①、2010年4月7日向王杲借的3万元,她当时不在马鞍山,先由陈钢向王杲打了借条,她回马鞍山后又就该笔借款向王杲打了借条,同时把陈钢向王杲打的借条抽回来了;②、2010年4月17日左右向吴某借的2万元,向朱某借的1万元,都是她打的借条,但是将这些钱交给陈钢时,陈钢都没有打借条;③、2010年5月5日左右向丁某甲借的5万元,她打的借条,5月6日给了陈钢,陈钢没有打借条;④、2010年5月中旬,陈钢要借10万元,丁某甲要求有抵押,6月11日,陈钢拿假房产证抵押,向丁某甲借了10万元,陈钢给丁某甲打了一张借条;⑤、2010年6月25日,陈钢又要借10万元,她找丁某乙借了5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共计6万元汇给了陈钢,陈钢没有打借条;⑥、2010年6月26日,陈钢又借钱,她又给陈钢汇了2万元,陈钢没有打借条;⑦、2010年6月12日左右,陈钢因为要还他妹妹的钱,让她帮他借钱,她当时拿了20万元钱给陈钢,没有打借条,后来陈钢陆陆续续还了19万元,还差1万元没还。3、201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沈纪文的询问笔录,沈纪文称:陈钢通过她向她朋友借的钱为:丁某甲15万元,王杲3万元,吴某2万元,朱某1万元,丁某乙5万元,另外,陈钢还欠她自己4万元。4、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陈钢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陈钢称:①、2010年5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沈纪文让沈纪文帮他筹集几十万块钱急用,后来沈纪文陆续帮他从其他人那里借了十几万元,另,陈钢还从他自己的一个朋友陈奇(音)那里借了10万元,还有他妹妹陈丽那里欠了几十万元,共计欠外债本金和利息80多万元;②、2010年6月份他妹妹跟他说前期借给他的六十万元也是向朋友借的,现在人家有急用,让他先将钱还掉,过一段时间再借给他,他当时身上没有什么钱了,就又找沈纪文帮他借钱,总共借了30万元左右,他自己又出去借了一些,这样凑了60万元还给了他妹妹,本来说好过几天再将钱借给他,用这六十万元来还他借款本息的,但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他妹妹只借给他40万元左右,他就拿去先还他找朋友借的钱了,丁某甲和沈纪文等人的钱就无法还上了;③、印象中不算利息一共差沈纪文、丁某甲30万元左右,条子沈纪文那里都有,每次找沈纪文借钱,基本上都写借条。5、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陈钢的讯问笔录,陈钢称: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他因为欠他妹妹六十多万元钱快到期了,他就到处筹钱,已经筹到了四十多万元,还差二十万没着落,就托沈纪文帮他去借,先解决他妹妹那边的债务。到目前为止,从沈纪文那里借了有20万元没有还,欠他妹妹60多万元,共计80多万元,沈纪文借的钱有一部分是她自己的,有一部分是向她朋友借来给他的。6、2011年1月4日,公安机关对陈钢的讯问笔录,陈钢称:2010年6月底其到江苏的时候,他手机丢失了,在南京办了一张临时手机卡,他知道丁某甲等人肯定在到处找他要钱,而他暂时实在是没有还款能力,所以他就一直一个人在外面,不跟家里人联系,免得和家里人争吵。7、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对丁某甲的询问笔录,丁某甲称:2010年6月28日他打不通陈钢电话时,他打电话给沈纪文,沈纪文说她也被骗了好几万元钱,7月5日得知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8、201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丁某乙的询问笔录,丁某乙称:2010年6月25日沈纪文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叫陈钢,做白酒生意要借5万元钱,其将5万元给了沈纪文,沈纪文给他打了5万元借条,几天后找沈纪文要钱,沈纪文说钱给陈钢了,她还从其他朋友那里借了钱给陈钢,陈钢跑了,到现在还没找到他。9、201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吴某的询问笔录,吴某称:2010年4月18日,沈纪文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陈钢急需做生意,想从她那借2万元钱,最多3个月归还,每月给3000元好处费,沈纪文以自己名义给她打了借条,好处费在5月下旬和6月中旬分别给了两次共6000元。10、201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称:2010年4月17日,沈纪文打电话说好朋友叫陈钢做生意急用钱,借1万元钱,使用最长3个月归还,每月支付好处费1500元,沈纪文以自己名义打了一张借条,直到现在还没还,好处费5月中旬和6月中旬分别给了两次共3000元。沈纪文质证认为:对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四人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与陈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调取有关银行的存款凭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和其丈夫分别存入陈钢账户的款项,存款必须要签持卡人的姓名,故都写了陈钢的姓名,银行账户明细也可以反映以上都是现金存入。陈钢质证认为:丁某甲笔录中讲到的10万元,已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诈骗犯罪事实处理过了,丁某甲并没有讲到另外一笔5万元的事实;对于丁某乙、吴某、朱某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仅能反映这三个人借款给沈纪文的事实,沈纪文是否将钱给了其不清楚。其中沈纪文讲的借款存入其账户,不能反映是其借的钱。对于调取的有关银行凭条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款凭条签名都是“陈钢”,但都不是其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是沈纪文和她丈夫存入的;存款进入账户不能证明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对沈纪文所提交的五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存款凭条,因沈纪文认可2009年12月25日的5万元存款凭条、2010年1月1日的3万元存款凭条、2010年1月14日的1万元存款凭条所形成的共计9万元借款,陈钢均已归还,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2010年6月25日的6万元存款凭条和2010年6月26日的2万元存款凭条,沈纪文称陈钢均未归还借款,也未打借条,这与沈纪文在公安机关三次询问过程中,陈述她2010年6月25日向丁某乙借款5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汇给陈钢、6月26日把自己的2万元汇给陈钢的事实相吻合,也与陈钢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讯问过程中,陈述自己差沈纪文钱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还与丁某乙2010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及2013年7月2日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6月25日沈纪文向他借款5万元给陈钢的事实相吻合,故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的证言与陈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沈纪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他们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陈钢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沈纪文、丁某甲、丁某乙、吴某、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对陈钢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因2010年3月24日陈钢向沈纪文父亲沈佩明出具借条借款的7万元,沈佩明已提起诉讼,且沈纪文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从未提及过借给陈钢的钱中包括他父亲沈佩明的7万元,按照陈钢的说法,沈纪文借给他的20万元钱有的是她自己的,有的是她朋友的,但陈钢从未提到有沈纪文父亲沈佩明的7万元钱,因此,对陈钢提交的关于沈纪文父亲沈佩明7万元借款的民事判决书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陈钢提交的关于王杲3万元借款的民事判决书,因沈纪文在本案诉讼中已将该3万元借款从2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沈纪文与陈钢系朋友关系。陈钢曾从事酒贸易,陈钢曾以做酒生意为名向沈纪文借款多次。2010年4月7日,陈钢通过沈纪文向王杲借款3万元,因沈纪文当时在外地,先由陈钢向王杲打了借条,沈纪文回马鞍山后以自己的名义给王杲打了3万元借条,并把陈钢打给王杲的3万元借条拿了回来。2010年4月17日,沈纪文向朱某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借给了陈钢,2010年4月18日,沈纪文向吴某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给了陈钢,陈钢均未向沈纪文出具借条。2010年5月6日,沈纪文向丁某甲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给了陈钢,陈钢也未向沈纪文出具借条。2010年6月11日,沈纪文带着陈钢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丁某甲借款10万元,陈钢向丁某甲出具了借条。2010年6月25日,沈纪文向丁某乙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加上她自己的1万元共计6万元以存入陈钢银行账户的方式借给了陈钢,6月26日,沈纪文又把自己的2万元以存入陈钢银行账户的方式借给了陈钢,陈钢均未向沈纪文出具借条。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陈钢因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受害人丁某甲骗取10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陈钢欠沈纪文16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一、沈纪文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均提到陈钢差其借款,虽然沈纪文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陈钢差其29万元借款,之后两次改称陈钢差欠其30万元借款,但沈纪文每次在公安机关陈述陈钢差其借款的来源都能吻合(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的29万元借款和后两次在公安机关陈述的30万元借款相差的1万元除外),即借王杲的3万元,借朱某的1万元,借吴某的2万元,借丁某甲的5万元和陈钢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向丁某甲所借的10万元,借丁某乙的5万元,还有她自己的3万元(后两次称是4万元),并且与陈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虽然陈钢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陈述其向沈纪文借款的数额并不完全一致,但并不矛盾,理由如下:1、陈钢2010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称,2010年5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沈纪文让沈纪文帮他筹集几十万块钱急用,后来沈纪文陆续帮他从其他人那里借了十几万元,这个十几万元的数额,陈钢指的是沈纪文自2010年5月份开始帮他借钱的数额,这与沈纪文自己的陈述也是吻合的,沈纪文在公安机关三次陈述时均称,2010年5月5日借丁某甲5万元给陈钢,6月25日借丁某乙5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共6万元汇给陈钢,6月26日又拿自己的钱2万元汇给陈钢,这样,自2010年5月份开始,沈纪文陆续借给陈钢13万元;2、陈钢2010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又称,2010年6月份因为要还他妹妹的60万元钱,他找沈纪文帮他借钱,总共借了30万元左右,随后又称,印象中不算利息一共差沈纪文、丁某甲30万元左右,陈钢所称沈纪文帮他借了30万元左右,一共差沈纪文、丁某甲30万元左右,是因为陈钢把通过沈纪文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向丁某甲所借的10万元钱包括在内,事实上,该10万元是陈钢直接向丁某甲出具借条借款的,除去该10万元,陈钢通过沈纪文借款未归还的数额应是20万元左右,所以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陈钢讯问时陈钢又称,到目前为止,他从沈纪文那里借了有20万元没有还。二、沈纪文诉请陈钢归还17万元借款,其是将30万元借款数额除去陈钢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向丁某甲所借的10万元(该10万元系陈钢自己向丁某甲出具借条,且已经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再除去陈钢自己向王杲出具借条的3万元(该3万元借款,王杲已提起诉讼,且判决已生效),所得的数额正好是17万元,但本院只能支持沈纪文16万元诉请,对于相差的1万元,因沈纪文在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称陈钢差其29万元借款(包括陈钢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诈骗丁某甲的10万元款项),而在2010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沈纪文称陈钢从她手里总共拿了约30万元左右,对于相差的1万元,沈纪文称是2010年6月12日左右,陈钢因为要还他妹妹的钱,让她帮他借钱,她当时拿了20万元钱给陈钢,没有打借条,后来陈钢陆陆续续还了19万元,还差1万元没还,但在二审庭审中,对于相差的1万元,沈纪文又称大概在2010年4、5月份的时候,是陈钢在康城花园零散向其借的,没有打借条,因此,沈纪文对于该1万元借款形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该1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三、虽然陈钢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公安机关所称欠沈纪文20万元,是指欠丁某甲10万元,欠王杲3万元,欠沈纪文父亲沈佩明7万元,因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陈钢第一次讯问时陈钢称,他找沈纪文帮他借钱,总共借了30万元左右,印象中不算利息一共差沈纪文、丁某甲30万元左右,因此,陈钢称其在公安机关所称欠沈纪文的20万元当中包括欠丁某甲的10万元,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至于欠王杲的3万元,沈纪文起诉时已经扣除,至于欠沈纪文父亲沈佩明的7万元,不应包含在陈钢在公安机关所称欠沈纪文的20万元当中,理由在有关沈佩明7万元借款的判决书认证时已经阐述。至于陈钢还抗辩称,其曾经与沈纪文做过酒生意,沈纪文汇的款可能是还钱,因陈钢不能提供其和沈纪文合伙做酒生意的证据,且陈钢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从没有提过沈纪文因为和他做酒生意而向其汇款的事实,仅仅一次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称,沈纪文因为以前和他做过酒生意,所以沈纪文很放心地把钱借给他,因此,陈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36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沈纪文借款16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沈纪文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陈钢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5150元,上诉人沈纪文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陈钢负担4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雍自涛代理审判员 陈 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