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牛萍与王剑、李时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萍,王剑,李时功,阮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0-1号原告:牛萍,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被告:李时功,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丽萍,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萍与被告王剑、李时功、第三人阮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19日裁定驳回起诉后牛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萍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王剑,被告李时功委托代理人耿宏志,第三人阮丽萍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1日,因被告王剑涉嫌合同诈骗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之后,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刑初字第0001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王剑犯罪事实不涉及本案诉讼标的。经原告牛萍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萍诉称:2010年,王剑以购砂需资金等为由,陆续向牛萍借款269.20万元。李时功对其中一笔175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王剑未及时还款,牛萍于2010年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剑及阮丽萍,要求归还部分借款77.20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阮丽萍将位于铜陵市绿云山庄9栋303室房产抵付借款。但剩余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获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王剑、阮丽萍共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判令李时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剑、李时功及阮丽萍承担。王剑在庭审中辩称:1.实际未产生269.2万元借款,核实借款是220多万元;2.除绿云山庄房产抵付的56万元,公安机关调查已还借款100多万元。李时功辩称:1.2011年4月,牛萍以王剑、阮丽萍及李时功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撤回了对王剑、阮丽萍的诉讼。该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牛萍对李时功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牛萍现无权再起诉李时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王剑与牛萍实际系合伙做硫砂生意,但王剑经要求将牛萍出资写成借款。3.本案牛萍作为证据的部分借条已在(2010)铜官民二初字第0001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现在重复使用,是企图获取不当利益。阮丽萍在庭审中述称:1.王剑借款中有138万元是与牛萍合伙经营的购砂款;2.2010年8月以后的所有借款无相关支付凭证,实际都是利息;3.阮丽萍已将绿园山庄房产抵付牛萍,并与牛萍已约定王剑其他债务与阮丽萍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剑因经营需要向牛萍借款。双方共签订《借款协议》两份。1.2010年5月18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砂,借款期限3个月,李时功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协议上上签名并按指印。2.2010年8月20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砂,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外,王剑向牛萍出具借条共五份,情况分别为:1.2010年9月4日借条金额为10万元;2.2010年9月16日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3.2010年11月22日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9.2万元、23万元。2010年12月7日,牛萍作为原告,以王剑、阮丽萍作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剑、阮丽萍归还借款77.2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上述2010年8月20日借款协议(35万元)以及2011年11月22日两张借条(共计42.2万元)作为证据。审理过程中,牛萍与阮丽萍于2011年3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铜陵市绿云山庄9栋303室房产抵付起诉的借款,并约定牛萍与王剑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阮丽萍无关。达成和解协议后,牛萍向法院申请撤诉。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准许牛萍撤回起诉。2011年1月7日,牛萍作为原告,以王剑、阮丽萍、李时功作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剑、阮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李时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上述2010年5月18日借款协议(175万元)作为证据。审理过程中,牛萍于2011年1月25日以借款有李时功财产作抵押为由,撤回了对王剑、阮丽萍的起诉。该案经(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书一审判决后,李时功提起上诉,后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终审判决,驳回了牛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不得再另行起诉。本案原告牛萍在庭审中明确说明起诉的50万元借款本金系由2010年5月18日与王剑、李时功签订的借款协议所产生,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内容完全相同,并且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牛萍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萍的起诉。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牛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代理审判员  黄 贇人民陪审员  刘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