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张读福、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张读福,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王成柱被告张读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委托代理人赵国原告张丽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张读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赵国,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张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12年9月17日,刘春礼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哈尔滨路南向北倒车时,车的左后轮将原告张丽丽的右脚轧伤,造成原告张丽丽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春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690.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读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读福是实际车主,刘春礼是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刘春礼驾驶被告张读福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沿哈尔滨路南向北倒车时,车的左后轮将原告张丽丽的右脚轧伤,造成原告张丽丽受伤。原告被送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内踝骨折,花费医疗费26439.51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读福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9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按简易程序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春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张丽丽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丽丽右内踝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394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6.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27690.05元。另查明,被告张读福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书、票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刘春礼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春礼是被告张读福的雇佣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张读福承担。被告张读福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9.51元(全部由被告张读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394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58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丽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张丽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129.51元(被告张读福垫付的26439.51元由其领取)。三、驳回原告张丽丽对被告张读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丽丽对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丽丽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