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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先利、刘晓琳、刘晓清与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胜利、高先仁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利,刘晓琳,刘晓清,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胜利,高先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利,女,51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琳,女,8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清,男,27岁。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友文,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南路217号。法定代理人向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4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先仁,男,51岁。上诉人张先利、刘晓琳、刘晓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胜利、高先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因上诉人张先利、刘晓琳、刘晓清未预交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给其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缴纳,上诉人张先利、刘晓琳、刘晓清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经本院催缴,其未按时缴纳,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先利、刘晓琳、刘晓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克山审 判 员  刘祖军审 判 员  李 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