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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唐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唐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王福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唐宝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福民与被告唐宝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民,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民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唐宝友驾驶鲁EXX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福民驾驶的鲁EXX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XX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沈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唐宝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为沈XX垫付的医疗费603.3元,并产生车辆损失2160元、误工费7200元,停车费320元、施救费460元、共计10743.3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唐宝友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停车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唐宝友驾驶鲁EXX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与潍坊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福民驾驶的鲁EXX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XX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沈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唐宝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民、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原告涉案车辆鲁ET16**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其定损金额经车辆损失2160元。另查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为沈XX垫付医疗费603.3元,产生停车费320元、施救费460元。被告唐宝友驾驶的鲁EX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案佐证。原告王福民主张误工费即营运损失7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宝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宝友驾驶的鲁EX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王福民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宝友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XX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唐宝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沈XX垫付的医疗费603.3元、车辆损失2160元、施救费46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2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唐宝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营运损失72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XX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沈XX垫付的医疗费603.3元、车辆损失2160元、施救费460元,共计3223.3元。二、被告唐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32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唐宝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