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冬艳与北京市华泰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冬艳,北京市华泰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5612号原告苏冬艳,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泰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住所地朝阳区东四环北京氧气厂南侧。法定代表人穆成岭,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风龙,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原告苏冬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华泰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托代理人孙风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被告指派,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京朝车管所,负责驾驶学员录入及学员档案管理工作。2009年以前,原告月工资800元,2010年1月涨到1000元,一直维持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辞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长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5.1日-2012.4.30日因未签署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120元(1260*12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2011.1.1日-2012.4.30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960元(160*12个月+260*4个月)及25%的补偿金74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005.6.1日-2012.4.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损失15514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6.1日-2012.4.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1260*7.5)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725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45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6.1日-2012.4.3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6083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6.1日-2012.4.30日期间共计14个月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52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招用过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5年6月1日,我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常务副校长商少辉面试的我。因每个驾校都派人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京朝车管所(京朝所)录入档案,商少辉派我到京朝所工作。工资都是从商少辉领取,但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4月30日,因工资太低,公司不给涨钱,亦不给缴纳社保,我向商少辉提出离职,他同意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北京市通州区京东汽车考试场手续管理员胸牌、京朝所外借人员统计表、机动车驾驶申请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印章、与商少辉的录音等,上述部分证据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被告对上述书证均不予认可,但承认商少辉系其常务副校长,录音中声音像是商少辉的。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坚持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向京朝分所进行调查,其表示因时间较长、人员流动较大,且当时材料保留不全,不清楚当时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6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苏冬艳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及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与商少辉的录音,可以证明商少辉招用原告及原告在京朝所工作的事实,而商少辉系被告单位的常务副校长,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2011年7月以后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以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被告未缴纳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录音中未显示,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单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未休年假,未提供相关基础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华泰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05年6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一万零四百四十八元一角、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零六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市华泰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冬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苏冬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