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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邕宁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XX市XX区XX镇XX村濑沙坡**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同案人莫名才(已判刑)在本市XX区XXXX商业城XXX大排档宵夜时,因被害人谭某在其桌子旁边小便而发生争执,后莫某甲、莫名才持啤酒瓶与被害人打斗,莫名才持啤酒瓶打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莫某甲被抓获。另查,在本院审理同案人莫名才故意伤害一案中,同案人莫名才的家属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南宁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同案人莫名才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19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罗某、林某、莫某乙、朱某和的证言,同案人莫名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本案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