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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石军诉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石军,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廊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石军,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新源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局局长。上诉人王石军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1984年12月10日,原告与廊坊地区地直房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986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1987年3月10日,该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向廊坊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廊坊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现原告王石军反悔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王石军的起诉。王石军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人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就终止合同向廊坊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廊坊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现上诉人王石军反悔提起诉讼并上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