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生产路。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青刚,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中铁航空第一工程公司下设的青兰高速公路第LJ14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约定了结算及付款办法为自水泥供应之日起实行月结算即上月的22日至本月的23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22日至23日原告到被告物资部对帐确认。对帐确认后,待被告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09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9593.92元,其中100万元为原告垫付资金,其余1849593.92元2009年10月26日起6个自然月内归还原告,并承担该笔资金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如果逾期,按1.5%承担资金占用费。2、本合同签订后,所供应的水泥每月22日至23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当期货款的70%,剩余货款滚动到下一结算周期合并结算。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4、原告垫资的100万元,按最后一车水泥到达工地后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承担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能超过三个月。如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收料单显示货款金额分别为2009年11月25日为861414.32元和243277.76元,2009年12月19日为103797.28元和552367.2元,2009年12月26日为292453.52元,2010年1月25日为260358.56元和328336.16元,2010年3月34日为293414.88元和29880元,2010年4月25日为318273.44元。2009年11月13日起,被告陆续想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情况为:2009年11月13日付款50万元,2009年12月8日付款243277.76元,2009年12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0年2月4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3月16日付款30万元,2010年4月23日付款30万元,2010年7月9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0月1日付款224元,2010年10月14日付款80万元,2010年11月3日付款7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1年6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1年8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237745.44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09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以上总货款数为6133167.04元,总付款数为6131247.2元,差额1919.84元原告认可为水泥差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的2849593.92元分文未还的观点,显然与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不符,亦没有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资金占用费利率约定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对被告关于资金占用费利率约定过高的主张予以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即所供应的水泥每月22至23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当期货款的70%,剩余货款滚动到下一结算周期合并结算。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先清洁当期货款,如有结余,从所欠货款1849593.92元中扣减,上述两项付清后,再扣减垫资款100万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116727.48元(现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宣判后,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不能改变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资金占用费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资金占用费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不属法院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双方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补充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截止2009年10月20日,需方共欠供方货款总额2849593.92元,按原合同约定其中1000000.00元为供方垫付资金,其余1849593.92元需方从2009年10月26日起6个自然月内归还甲方,并承担该笔资金1%/月的资金占用费。如果逾期,按1.5%/月承担资金占用费。”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在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如何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资金占用费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即使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偏高,只要没有超过国家有关利息限额的规定,法院也不能依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变更。更何况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高。2、双方在本案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不能否定或调整。一审据以否定上诉人全部资金占用费请求的核心依据,是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比例过高,且“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在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对于违约金的法定标准问题,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涉及到所谓的“按照法律规定”问题,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之所以说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该条解释指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司法解释在这里强调的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计算违约金。那么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自然是按约定处理,除非该约定无效。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不高,为便于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在这里以10000元为例进行必要的对比分析。1、按双方约定的1%/月计算,每天的资金占用费是:10000×1%÷30=3.33元;2、按双方约定的1.5%/月计算,每天的资金占用费是10000×1.5%÷30=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按3-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通知”计算,每天的利息额是10000×6.4%÷360+((10000×6.4%÷360)×50%)=2.67元5、按民间借贷的限额四倍利息计算,10000×6.4%÷360×4=7.12元。6、按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违约金标准,分别为日5%及日4‰,据此每天的违约金分别为5元或4元。7、按照上诉人从第三方融资的利息损失计算,10000×20%÷360=5.56元需要说明的是,资金占用费(利息)不是违约金,只要不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只要没有超过国家允许计算的的利息限额,人民法院是不能调整的。严格的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民间融资的利息标准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4%/年的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按照一审的认定,假定资金占用费就是违约金,那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补足约定的1.5%/月资金占用费与实际损失(24%/年利息)之间的差额。(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388366.18元。根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所供应的水泥每月22-23日属结算日,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当其货款的70%,剩余货款滚动到下一结算周期,合并结算。如果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据此约定,被上诉人所付货款必须首先清结当期货款,只有在当期货款支付后,才能够核减1849593.92元的陈账,在陈账1849593.92元清结完毕后,再行核减100万元的垫资。对于这一约定的含义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依法认定了这一合同本义。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首先用于清结当期货款,如有结余,从所欠货款1849593.92元中扣减,上述两项扣减后,再扣减100万元的计算方法,本案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结果如下:1、2009年11月13日支付50万元。该期未结算当期货款,本次所付50万元用于清偿1849593.92元陈账,冲抵后陈账剩余金额为1349593.92元,当期资金占用费如下:1849593.92×1%÷30×18天(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12日)=11097.56元2、2009年11月25日第一次结算,两笔合计金额1104692.08元,应在2009年12月16日前支付773284.4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243277.76元,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50万元。逾期金额为530006.7元(773284.46-243277.76),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09.12.16—09.12.2712530006.7858.6109.12.28---10.1.192330006.793.17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951.78+951.78×40%=1332.49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核减第一次结算的应付款余额30006.7元,剩余269993.3元用于支付第二次结算应付款。3、2009年12月29日第二次结算,两笔共计656164.48元,加上第一次结算剩余的30%货款331407.62元,本期合计987572.1元,应在2010年1月11日前支付70%,即691300.47元。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10.1.11—10.1.199691300.47839.9310.1.19—10.2.316421307.17910.02核减前期余额269993.3元后计算本金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1749.95+1749.95×40%=2449.93元2010年2月4日支付100万元,用于支付第二次结算应付的余额421307.17元后剩余578692.83元。4、2009年12月26日第三次结算一笔,金额292453.52元,加上第二次结算剩余的30%货款296271.63元,本期合计588725.15元,应在2010年1月18日前支付70%,即412107.63元。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10.1.19—10.2.316412107.61890.15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890.15+890.15×40%=1246.21元2010年2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用于支付第二次结算的余额421307.17元后,剩余的578692.83元,核减本期应付的412107.61后剩余166585.22元。5、2010年1月25日第四次结算两笔,合计金额588694.72元,加上第三次结算剩余的30%货款176617.55元,本期合计765312.27元,应在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70%,即535718.60元。2010年3月16日支付30万元。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10.2.16—10.3.1528369133.381395.32核减前期余额166585.22元后计算本金10.3.16—10.4.223869133.38354.65核减3月16日支付30万元后的余额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1749.97+1749.97×40%=2449.96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第四次结算的余额69133.38元后剩余230866.62元。6、2010年3月24日第五次结算两笔,合计金额323294.88元,加上第四次结算剩余的30%货款229593.68元,本期合计552888.56元,应在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70%,即387021.99元。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10.4.15—10.4.227387021.99365.7410.4.22—10.7.878156155.371644.32核减前期余额230866.62元后计算本金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2010.06+2010.06×40%=2814.08元2010年7月9日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第五次结算的余额156155.37元后剩余343844.63元。7、2010年4月25日第六次结算一笔,金额为318273.44元,加上第五次结算剩余的30%货款165866.57元,本期合计484140.01元,应在2010年5月17日前支付70%,即338898.01元。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10.5.17—10.7.853338898.012424.82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2424.82+2424.82×40%=3394.75元2010年7月9日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第五次结算的余额156155.37元后剩余343844.63元,再核减2010年4月25日应付的338898.01元后,余额为4946.62元。2010年10月1日支付244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80万元。8、根据合同约定,上次结算剩余的30%应在下一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2010年4月25日是最后一次结算,因此,下次结算日应为5月22日至23日。因而,第六次结算剩余的30%货款145242.00元应在2010年6月11日前支付。逾期利息如下:调息时间利率计息期间天数计息金额利息额备注08.12.234.86%10.6.11—10.7.828145242549.0110.7.9-10.9.3084140295.381590.95核减2010年7月9日余额4946.62元的数额10.10.1—10.10.1313140051.38245.79核减2010年10月1日支付244元后的余额。说明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至50%利息,我方居中加付40%,本次结算应付利息为2385.75+2385.75×40%=3340.05元9、2010年10月14日支付80万元,用于支付第六次结算剩余30%的货款140051.38元后剩余659948.62元(800000-140051.38)。用于处理陈账1849593.92元,第一次冲抵50万元后的陈账余额为1349593.92元;本次冲抵陈账后,1849593.92元陈账部分的余额为689645.3元(1349593.92-659948.62)。当期资金占用费如下:(1)、6个月内部分(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26日)1349593.92×1%÷30×137=61631.46元。(2)、6个月以外逾期部分(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13日)1349593.92×1.5%÷30×170=114715.48元.(3)2010年10月14日支付80万元扣除当期货款后的余额689645.3元部分的资金占用费。689645.3×1.5%÷30×20(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6896.45元10、2010年11月3日支付70万。2010年10月14日支付的80万元冲抵1849593.92元陈账后的余额为689645.30元。本次支付的70万元冲抵陈账689645.3元后剩余10354.70元,用于解决100万元的垫资部分。11、2010年11月3日付款70万元用于处理100万元垫资部分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垫资部分应在最后一车水泥到达工地后两个月内支付,逾期按月百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最后一车水泥到达工地时间容易产生争执,本着解决问题减少争议的精神出发,按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处理。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因此,被告应在2010年6月26日前清偿100万元。当期资金占用费如下(1)1000000×1%÷30×130(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2日)=43333.33元。(2)989645.30(1000000-10354.7)×1%÷30×88(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9日)=29029.60元。12、2011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本期支付30万元用于处理垫资100万元部分的余额989645.30元后,100万元垫资部分的余额为689645.30元(989645.30-300000)。当期垫资100万元部分资金占用费如下:689645.30×1%÷30×151(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34712.15元。13、2011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后,100万元垫资部分余额为589645.30元(689645.30-100000)。当期资金占用费用额如下:589645.30×1%÷30×43(2011.6.30至2011.8.11)=8451.58元。13、2011年8月12日支付10万元后,100万元垫资部分余额为489645.30元(589645.30-100000)。当期资金占用费用额如下:489645.30×1%÷30×158(2011.8.11至2012.1.15)=25787.96元。14、2012年1月16日支付支付10万元后,100万元垫资部分余额为389645.30元(489645.30-100000)。当期资金占用费用额如下:389645.30×1%÷30×326(2012.1.15至2012.12.6)=42341.46元15、2012年12月7日支付237745.44元后,100万元垫资部分余额为151899.86元。一审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将2009年10月26日补充合同签订前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及2009年5月20日支付的5万元,认定为处理剩余151899.86元中的15万元,将其余1899.86元认定为水泥差价(判决书表述为1919.84元)。鉴于一审代理人已错误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不再翻腾,接受一审认定。综前可见,依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至少应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38069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当期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7027.47元。鉴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只有388366.18元。上诉让人在本案中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80697.03元及当期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7669.15元,并保留对剩余逾期付款利息9358.32元另案主张的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388366.18元。被上诉人中铁航空第一工程公司庭审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款已清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认定为占用资金的利息,逾期资金的占用费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无论是1%/月还是1.5%/月,并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0.405%/月(年利率4.86%÷12)的四倍,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无法律依据。双方补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前期供方所垫资的100万元,按最后一车水泥到达工地后两个月内支付给供方。逾期被告承担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能超过三个月。如不能履行合同,需方应赔偿供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最后一车水泥供货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6月25日将该笔100万元垫资款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此后的三个月内未予清偿,应承担1%/月的资金占用费,按三个月计算为3万元。根据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至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将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余1849593.92元”以及自2009年10月26日—2010年4月25日的货款支付完毕,该笔1849593.92元资金占用费为: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2日,资金占用天数为17天,占用率为1%,占用本金为1849593.92元,资金占用费为10481.03元;2009年11月13日—2010年4月25日,资金占用天数为163天,占用率为1%,占用本金为1349593.92元,资金占用费为73327.94元;2010年4月25日—2010年10月13日,资金占用天数为171天,占用率为1.5%,占用本金为1349593.92元,资金占用费为115390.28元;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3日,资金占用天数为20天,占用率为1.5%,占用本金为689665.28元,资金占用费为6896.65元。该笔1849593.92元资金占用费总计206095.90元。另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因被上诉人未能在逾期三个月内偿付前期供方所垫资的100万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为签订合同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损失分别为: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3日,未付款时间为38天,本金100万元,利息为5130元;2010年11月4日—2011年1月29日,未付款时间为86天,本金837745.4元,利息为9613.1元;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29日,未付款时间为150天,本金537745.4元,利息为10889.3元;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1日,未付款时间为41天,本金437745.4元,利息为2422.9元;2011年8月12日—2012年1月15日,未付款时间为153天,本金337745.4元,利息为6976.1元;2012年1月16日—2012年11月6日,未付款时间为290天,本金237745.4元,利息为9307.7元。以上损失共计44339.1元。综上,被上诉人共计应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及赔偿上诉人损失总计为280435元。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及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280435元。三、驳回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0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明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元,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芹审 判 员 雷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