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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邱桂贞与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邱桂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群、赵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桂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上诉人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桂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富来公司将企业租赁给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经营生产。沈子海、陆惠新在租赁经营期间,于2012年11月3日收取了邱桂贞预付的购买红砖的货款1900元,但一直未交付货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来公司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后,实际经营者以该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销售红砖,且邱桂贞也是在富来公司生产经营的场所内交付预付款的,故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私刻发票专用章对外使用的情形,在相对人即邱桂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应由富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富来公司在收取预付款后一直不提供红砖,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协调处理期间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邱桂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邱桂贞与富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二、富来公司应退还邱桂贞预付款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富来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富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来公司从未收到过邱桂贞交付的货款,不存在向邱桂贞退还货款的问题。第一,邱桂贞提交的证据一收款收据中所盖的章不是富来公司的章,富来公司从未刻过发票专用章,这个章是实际经营者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私刻形成,用该章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富来公司的行为,并且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发票专用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实际经营人沈子海私刻发票专用章的行为,超出了富来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经营权行使范围,由此收取款项不代表富来公司,应该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第三,证据三“日发量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首先,邱桂贞提交的日发量记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实际经营者的签名,没有写明出具日期,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证据三日发量记录中没有邱桂贞的名字记载,可见证据三日发量记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证据四询问笔录不能与证据三相印证。再次,日发量记录中不能确定相关交易数据。第四,只有实际经营者沈子海等人才清楚具体的交易以及相关交易数字,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通知实际经营者沈子海、陆惠新出庭说明情况。二、本案中,如法院查明确实应退还邱桂贞货款的,也应由实际经营者向邱桂贞退还该货款。富来公司自2006年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实际经营人为沈子海、陆惠新,他们二人为合伙经营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收取货款的沈子海等人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同时富来公司与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形成的合伙体企业在法律主体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责任承担者应当是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形成的合伙体,而不是富来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桂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桂贞答辩称:邱桂贞名字没有反映在日发量记录中,但基本事实通过其他的证据是能够证实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期间富来公司以协议方式交由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实际经营的事实清楚。本案中邱桂贞持有的富来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以富来公司名义收取预付货款的事实;而富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邱桂贞并非善意进行案涉交易,结合富来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富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富来公司向邱桂贞返还相应预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富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