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肖云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涛,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0日因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涛犯包庇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肖云涛开一辆无牌无证皮卡车在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系2012年3月5日谢某某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湘L2ZM**。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763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肖云涛供述:该车是其2012年4月份通过路边小广告向宜章县一六镇一卖黑车的人购买。后经查实,该车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另案处理)以5000元的价格在宜章县原无线电厂门口从高某某处购得,邓某某于2012年6月初交由肖云涛用于帮助其与颜某、颜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2年6月开始,肖云涛帮邓某某贩卖毒品团伙做事,还多次送颜某、颜某某贩卖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云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包庇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不知道邓某某等人是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肖云涛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皮卡车在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系2012年3月5日谢某某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湘L2ZM**。被告人肖云涛为包庇他人,虚构涉案车辆是自己通过路边小广告购买的。经查证,该车系犯罪分子邓某某违法所得。2012年6月初,邓某某雇请被告人肖云涛驾驶涉案车辆帮助其与颜某、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贩卖毒品。至案发,被告人肖云涛多次帮助颜某、颜某某贩卖毒品。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宜章县民主西路查获肖云涛驾驶的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皮卡车,并抓获肖云涛。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6月20日,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陈海春、欧向群扣押了肖云涛持有的黑色长城皮卡车一台;马刀一把(黑色刀套、长56CM);车牌一付(湘LF05**)。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6月21日,将扣押的黑色长城皮卡车发还给车主的事实。3、盗抢车辆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谢某某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湘L2ZM**)被盗窃。4、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谢某某所有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的车牌号为湘L2ZM**。5、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号相片上的人(颜某)和10号相片上的人(肖云涛)就是给她送过毒品的颜某和肖云涛。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云涛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民主西路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移交刑警大队。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云涛1990年12月0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现场照片一套,证明:被盗皮卡车的车辆情况。9、宜公(刑)鉴(痕)字(2012)009号痕迹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情况。10、宜价认鉴(2012)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为57600元。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3月5日凌晨5时左右,他停在五岭大机电大市场11栋楼下的黑色长城皮卡车被盗了,车子的车牌是湘L2ZM**,车子价格为69800元,车子的发票和手续在车上一起被盗了。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3月份的样子,高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到电厂门口。到那后,高某某一人在车上,旁边还站了有三四个人,他给了5000元钱给高某某后,买下了车,之后将车停在红都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内,钥匙给了颜某某,但是他不会开车,就由肖云涛开车。颜某某和肖云涛是给他做事(指贩卖毒品)的,开这台皮卡车到郴州给他送货款(贩卖毒品的钱),然后再从他那里接毒品回宜章来卖。这台皮卡车是长城“风骏”,黑色的,没有车牌,后来他看见宜章街上有台一样的皮卡车,车牌是湘LF05**,人是赤石那边的,于是他就在郴州那边花了300元钱做了一副假牌湘LF05**,套在皮卡车上。肖云涛是今年5月份从广州打工回来才开始帮他做事的(指贩卖毒品),每月工资3000元钱,由颜某某负责肖云涛做事,主要是送毒品。肖云涛知道过来是帮他送毒品的,刚回来时候就陪他到广东深圳去拿了一次冰毒,有300多克,后来肖云涛就跟着颜某某开车送毒品了。1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肖云涛是今年5月底从广东打工回来,6月初就开始跟他们一起做事了(指贩卖毒品),因为他和颜某都不会骑摩托车,肖云涛就负责开车跟他们送毒品。肖云涛是跟邓某某谈好工资问题的,跟他们一样,每月3000元钱,然后就跟着他和颜某做事了,每天他和颜某接到要毒品的电话后,就由肖云涛开摩托车带起颜某去送毒品,每天有七八次的样子,但他不会让肖云涛一个人去送毒品,因为对肖不是很放心。肖云涛开车跟他到郴州去找邓某某送过两次毒资和带毒品回宜章。第一次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肖云涛开那台皮卡车和他一起到郴州跟邓某某送了几万元毒资,玩了一天又从邓某某那带了几十个麻古回宜章。第二次是今年端午节的时候,他和肖云涛、颜某几个人,由肖云涛开皮卡车到郴州找邓某某,送了几万元毒资给他,回宜章时又带了几十个麻古回来。肖云涛开的这台皮卡车是邓某某的,由肖云涛保管,一般不会允许开,就是送货(毒品)、拿货(毒品)就由肖云涛开。这台皮卡车是黑车(盗抢车),是邓某某的同学高地亩偷来卖给邓某某的。1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肖云涛、颜某某一起跟着邓某某做事(指贩卖毒品)的,一般都是他去贩毒,肖云涛就负责开车送他去贩毒。肖云涛以前是在广东那边打工,因为跟邓某某很好,今年5月份的样子,邓某某就叫肖云涛回来帮他们煮饭,到了六月的时候,肖云涛就正式和他们一起贩毒,肖云涛只负责开车接送,具体做事就是他和颜某某两个人,一般都是颜某某接到要毒品的电话,就安排他带毒品,由肖云涛负责开车带他到马路边交易,拿到钱后他们回来就交给颜某某算账。他和肖云涛一起送过很多次毒品了,几乎每天都有,次数也不固定,他们一般送毒品给“平子”、“老刚”,“杨颠疯”、“打冲”等人,具体的人名全在账本上。肖云涛有一台摩托车,还有一台皮卡车是老板邓某某的,但经常由肖云涛开,由肖云涛管理。15、证人肖某某证明:肖云涛是今年5月份从广东打工回来的,然后就住在宜章县湘粤学校与环城路岔路口的“湘粤酒家”后面的一间套房内,他只见过颜某去找肖云涛玩。他知道肖云涛有台皮卡车和一台摩托车,以前肖云涛就开皮卡车送他回黄岑岭拿衣服,还有几次在街上也坐皮卡车玩过。他不清楚肖云涛的车是哪里来的,但是肖云涛从广东打工回来住在街上后就有了这台皮卡车。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颜某的手中买的,买来后他便卖也自己吸食。肖云涛跟颜某一起给他送过一次毒品,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他打电话让颜某送点东西(指毒品)给他玩,但是没有钱拿的,并告诉他拿货地点。颜某答应了并说马上到。等了一下后,就看到肖云涛开了一台摩托车,颜某坐在后面到了他身边,他们都没有下摩托车,颜某就从身上拿了一包冰毒(大约值100多元钱)给他讲:“没有下次了。”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台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是湘LF05**,车是2011年3月份在郴州市花了86800元购买的。他没有把车牌给别人套用,但是2011年冬天的一天他的朋友曾打电话给他说看见他的车在宜章街上跑,但是他的车当时并没有在街上,所以他怀疑他的车牌被别人套用了。18、证人邓某良的证言,证明:他坐过肖云涛开的车子,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肖云涛开了一台皮卡车回村子,过他电站的时候就停了下来,他媳妇曾某(邓某某妻子)就下车到了他电站,车上好像还坐了肖云涛的妻子。然后肖云涛开车就回村子里去了。下午大约3点钟的样子,肖云涛就开车下来接起他媳妇回宜章县城,因为他也要下街买农药,就一起坐起车下县城去了,到了城里后,他就先下车,肖云涛就开车走了。他不知道这台皮卡车是谁的,以前也没有见过,他不知道他儿子邓某某有没有车。19、证人曾某(系邓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肖云涛有没有车他不清楚,但是肖云涛以前经常开了一台皮卡车,他坐了几次,除了坐皮卡车回黄岑岭一次外,其他两次都是下雨时肖云涛接他去交通局妈妈那里吃饭。那台皮卡车和街上跑的差不多,颜色、车牌他都记不得了,他不知道这台皮卡车是谁的,也不知道邓某某有几台车,因为他跟邓某某关系不是很好,邓某某很少回家。20、证人肖某意(系肖云涛的爷爷)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肖云涛坐牢被释放回来后就买了一台摩托车,没有买小车,但他见过肖云涛开小车回来,一次是今年母亲过大生日那天,肖云涛开了一台黑色的皮卡车带起一些菜和啤酒回来,当天下午3点多钟吃晚饭就回宜章县城了,后来他们就听讲他连人带车被公安局扣了,另外一次就是这次是前十多天的样子,他打电话让肖云涛回家来商量他母亲过大生日的事情,肖云涛就和老婆开起那台皮卡车回来的。肖云涛开的皮卡车是谁的他不清楚,肖云涛说是借到别人的。21、被告人肖云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怕连累邓某某和赔偿车的损失,在公安机关谎称涉案车辆是自己买的。车是邓某某的,6月20日的那天早上,因为他母亲赵某某过生日,要带东西回黄岑岭,就打邓某某的电话借皮卡车用,邓某某答应了就将皮卡车开到湘粤学校大门口,把车交给他后说:“车子不要乱去转,白天就不要挂车牌,等下你顺便到菜市场那把我母亲和我老婆接起一起回老家去。”他接过车后就搭起他老婆欧阳某某、姐姐谭某云、弟弟谭某刚到了蒋家湾市场接起邓某某的老婆曾某、母亲和一个小孩回黄岑岭村去了。下午三点钟左右,邓某某的父亲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开车送他去县城买药。他就开车送邓某某父亲及曾某来到县城,在县城上看守所的路上被交警查扣了,然后就被抓了。2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某、颜某、颜某某犯罪事实及判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云涛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云涛受他人雇佣驾驶车辆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云涛辩称,其不知道邓某某等人是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肖云涛受邓某某雇请驾驶车辆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邓某某、颜某、颜某某、邓某良、曾某等的证言证实,亦有物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书海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肖锦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