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施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马某乙向鑫茂寄售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某。2011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将被害人马某乙从本区环城东路带至马鞍池西路360号鑫茂寄售行的经营场所内予以扣押并向其讨要上述债务,期间被告人陈某、施某对被害人马某乙实施了殴打。至当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乙的姐姐马某甲承诺3日内先偿还人民币3万元并立下字据后,三被告人才让被害人马某乙离开。2012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主动到鹿城区公安分局水心派出所投案。投案后的第一次供述,被告人陈某拒不承认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施某隐瞒了陈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涉案债务业以三被告人的合伙人单某作为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判决生效,被害人马小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2320元及利某。2013年8月21日,在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检察院民商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及其合伙人单某与被害人马某乙自愿达成和解,三被告人及单某一致同意免除了被害人的债务,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马某甲、单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款借据、收据、调解协议书、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在投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陈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陈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不构成自首,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施某在以后的供述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施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坦白,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免除债务的形式对被害人马某乙进行了实质赔偿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施某、黄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有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