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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留根与王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根,王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留根。被告王亚男。原告张留根与被告王亚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跟邹德岁干活,一直到12月份结束,被告夫妇共欠原告工资1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工资24100元,有被告夫妇打的欠条为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100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2日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按工程面积计算,应付张留根(钢筋工)工资132300元已付103200元下欠29100元已付5000元情况属实邹得岁、王亚男2013年2月22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跟随邹德岁干活,一直到12月结束,共欠原告工资款132300元,2013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按工程面积计算应付张留根(钢筋工)工资132300元已付103200元下欠29100元已付5000元情况属实邹德岁王亚男2013年2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留根欠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祝晓雯 关注公众号“”